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伊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丙項約定:甲乙雙方原以甲方(即甲○○,下同)或乙方(即乙○○,下同)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語。
是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各項,以伊或以乙○○名義對外之合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已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各投資標的案即應個別為清算。
且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兩造投資明細表係乙○○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合夥事務之總結算。
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以乙○○名義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二所示中壢市○○段及山下段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劉秀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伊依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得請求四百五十萬元。
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中壢市○○段三七四六之一○地號、三四一○之一一地號、三四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延男;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將附表三所示三重市土地,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延男、林李幸江,合計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伊得請求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
而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出租予訴外人緗鴻美食天地負責人,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十五個月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乙○○名義之銀行存款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伊僅請求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
綜合上述,乙○○應給付伊共計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
為此,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之判決。
乙○○則以:兩造間多年合作投資之事業,難以再繼續合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
其中丙項所約定:投資實現或轉讓,係分別指合建房屋完成出售投資實現、移轉投資房、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
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各筆土地投資案,除有兩造外尚有多人共同投資,均屬長期投資,為因應投資期間之開支,提撥若干現金存於銀行,餘額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備供雜項支出。
附件三所列投資案尚未全部實現或轉讓,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甲○○就附件三之各個投資案,為本件各個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有違。
再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實包含股權買賣、投資利得分配、不動產損益分擔等之混合契約,而非合夥之總結算;
至於出租附表一房地不動產之租金,月租為十二萬元至十二萬一千元不等,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租金總收入扣除租賃必要損耗、各年度稅捐後之餘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依甲○○之投資比例十一分之三,充其量僅得請求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兩造投資上揭不動產及其金額、土地所有權移轉、銀行存款、附表一房地不動產出租訴外人緗鴻美食天地負責人及協議書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文義,無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其真意係兩造為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分道揚鑣及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由兩造平均負擔之。
經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以乙○○名義所投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二所示中壢市○○段及山下段之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所示中壢市○○段土地及房屋、附表三所示三重市土地,分別以九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核與系爭協議書丙項所約定之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之條件,尚無不合,自應予結清。
而上開不動產因買賣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甲○○應分擔二分之一之數額,為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次查不動產房地之交易習慣,買主為期交易安全、順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由買主為出賣者代繳土地增值稅,再由價款中予以扣抵,所在都有,乙○○以甲○○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已由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予以扣抵,非無可採。
設若不於土地價款中扣抵,而由乙○○名義之銀行存款繳納,嗣後於分配銀行存款時,甲○○部分仍應減去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兩者尚無異致。
故甲○○主張上揭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非不得由以乙○○名義之銀行存款予以繳納云云,即無足採。
又兩造將合作投資之事業,分為甲、乙、丙三項結清歷年之投資利得,甲乙丙三項各有其結清方式,如有爭執,自應依其所約定結清之方式解決。
而甲○○持有乙○○所簽發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係乙○○依據系爭協議書乙項所約定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之約定內容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所以不獲付款,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乙項所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乙○○不予付款有無理由為斷,且甲○○已依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訴請乙○○給付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其勝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尚未確定)。
經核與甲○○依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內容為本件請求之債,前者為承受公司股份之價款,後者為對外投資盈虧之分配,其性質容有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號判例所載意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甲○○主張以乙○○應給付之票款,與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予以抵銷,亦非可採。
乙○○名義之銀行存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未予分配,係備供附件三所載之各項共同投資在投資實現或轉讓取回款項前,尚有各種稅負及費用如地價稅及銀行利息等,必須按時繳納。
故乙○○名義之銀行存款因附件三A所列對外投資項目,迄未完全實現或轉讓,應平均取回之條件尚未成就。
甲○○請求乙○○應就其名義之銀行存款,予以分配等詞,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復查乙○○對於附表一之房地不動產出租乙節固不爭執,然其所陳之租金為月租十二萬元至十二萬一千元不等,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租金總收入扣除租賃必要損耗、各年度稅捐後之餘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依甲○○之投資比例十一分之三計之,充其量僅得請求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且附表一所示房地業已出售得款七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之租金,應認已與系爭協議書丙項所為約定,尚無不合,乙○○自應依其所陳述甲○○應得之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予以給付,始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綜合上述,甲○○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關於駁回甲○○土地分配款即增值稅分擔額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查投資事業協議書中丙項並未明載:若有損失及稅負由投資實現款中扣除,乙○○亦自認系爭銀行存款係備供繳納相關稅負等兩造不動產之雜項支出等語。
又甲○○就系爭銀行存款表示減縮請求以備作為繳納增值稅之用(見原審卷㈠第四二至四六頁)。
原審並未命兩造就合夥以來,甚至簽立協議書後稅負繳納之款項來源表示意見,或查明是否已由買主自價金中予以扣抵,率以由買主為出賣者代繳土地增值稅,再由價款中予以扣抵,所在都有,若不於土地價款中扣抵,而由乙○○名義之銀行存款繳納,嗣後於分配銀行存款時,甲○○部分仍應減去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兩者尚無異致為理由。
認定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分配款中扣除,自嫌速斷。
又依上揭協議書之記載,若有損失及稅負,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因土地轉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均應負擔二分之一。
然原審於計算甲○○應負擔之增值稅時有按二分之一計算者,亦有按十一分之三之二分之一計算者,則甲○○應負擔之增值稅之總額是否為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自滋疑義。
又倘該增值稅係由乙○○先行支付,甲○○即應給付乙○○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該部分似係甲○○積欠乙○○之債務。
而甲○○持有乙○○所簽發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似係積欠甲○○該票款。
果係如此,則兩造即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期,似非不能主張抵銷。
原審就此未予詳為審認,率以上開票款係承受公司股份之價款,土地增值稅為對外投資盈虧之分配,性質不能抵銷為由,認甲○○不得主張抵銷,駁回其抵銷之主張,亦有可議。
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甲○○請求乙○○給付銀行存款及遲延利息及命乙○○給付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分別為甲○○及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