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4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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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創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及十月間,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巷三六號透天別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立土水改修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四百七十六萬元,後者嗣變更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搬入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土水改修工程施工期間,曾遭人檢舉違建,被台北縣府拆除大隊派員拆除,其如繼續施作,恐生有其他違建之爭議,乃應上訴人要求暫停施作,嗣後並有追加及重作等情,業經證人吳明發、廖有騰證稱在卷,故依約及預算單觀之,雖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工,然該工程之遲延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自得延長工作期限。

再參酌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簽之「中央新村工程收尾控制表」(下稱控制表)及證人余佩華之證言,可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二工程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完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所示,土水改修工程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並未遲延,縱有上訴人指稱車庫鍛造雨棚會漏水之瑕疵,僅屬事後修補問題,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總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五)。

而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成至第三階段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未逾前開同意完工期限,並無遲延,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修補問題,且依證人高長壽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自行找人拆除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此為上訴人不爭。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破壞工程又遲延付款在先,幾經催告無效後,其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不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停工等語,自屬可採。

室內裝修工程之遲延,確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第三階段(即木作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六元(變更後總工程款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之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七元,見原審上更㈠卷七七頁之書狀),被上訴人並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僱工拆除之工程項目款項六十七萬元。

再者,依證人吳明發、廖有騰之證言及卷附請款單,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鋁窗二十六萬八千元、魚缸櫃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八千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包括土水改修工程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室內裝修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部分之賠償六十七萬元、追加鋁窗二十六萬八千元、魚缸櫃五萬元)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

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土水改修工程契約之尾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元、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第三期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拆除施作工程賠償六十七萬元、「歐洲庭園咖啡店」壁紙工程(下稱壁紙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二萬九千元等四部分,合計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迄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均無異動。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土水改修工程尾款、拆除施作工程賠償等二部分之請求,未為更動,然減縮室內裝修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求金額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增加「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不再請求壁紙工程契約工程款二萬九千元,以上更動後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陳明僅就其中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為請求(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四至三○、八八至九四頁)。

查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室內裝修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杭南郵局第三六五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之內容(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七頁、一審卷五頁,即當時被上訴人認其得請求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七元),作為本件此部分請求減縮後之金額(見原判決八頁),已有誤會,而有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次查壁紙工程契約與土水改修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固無疑義。

但土水改修工程契約與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原審既認定乃不同時間所簽訂,則該二契約究為同一承攬契約下之二階段,抑或各自獨立契約;

又「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無之請求,且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存在及為系爭二工程契約之一部,則該部分究為系爭二工程契約中何者之追加工程,抑或是另一獨立契約等項,均攸關本件訴之客觀合併範圍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判斷,並及於有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應予究明。

倘系爭二工程契約屬同一承攬契約下之二階段,追加工程契約亦成為系爭二工程契約中任一契約之一部,固無追加他訴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建物工程及壁紙工程二契約關係,即客觀二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就原請求中壁紙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二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該當於撤回該部分之訴,致應於原請求總金額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中,扣除該工程款部分而減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則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中之二萬九千元補足原請求金額,仍請求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即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原審未先予釐清,並就此部分為程序上闡明,令被上訴人補充為適當之聲明,尚嫌疏漏。

至倘系爭二契約為獨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又獨立於系爭二契約之外,本件客觀合併之訴數,應隨之不同,並本諸前揭原則辦理,附此指明。

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乘以總工程費千分之一金額的違約金」(見一審卷五頁反面),於原審改稱:上訴人已搬入系爭建物使用,仍未付清尾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自土水改修工程完工之日起,按日乘以總工程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以與其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六、五七、七九、八○頁),究何所指,有無以之作為請求法院審理及判決之對象,其金額若干,應否依前揭原則為「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處理等項,均有未明。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予審理及判決,亦非妥適。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動請求項目及金額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其僅請求其中之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雖與原起訴之金額相同,但因項目及金額有異,其餘未請求部分,究係不再請求抑或保留請求,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倘就未請求部分提起後訴訟再為請求時,是否應受本件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之判斷,更宜予以明確,俾利紛爭之徹底解決。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

原審係依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控制表及證人余佩華證言,認定兩造已同意將系爭二工程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完工,在此之前難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法院提示當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控制表,即否認該表係其所簽,且謂不足以證明其同意放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一、三三、九六、九七頁。

該日筆錄所載被證一,應係上證一之誤)。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該表為舉證,以證明其真正而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據之為判斷基礎,已有違證據法則,不因上訴人曾謂「縱使為被上訴人(即本審上訴人)所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九六頁)之備位抗辯而有不同。

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縱認該控制表為其所簽,亦僅係被上訴人擬定之工程收尾進度表,其並未表示同意放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之責任,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證人余佩華之證言,僅在說明系爭建物工程原被期待於其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前完成,但未能如願之旨,與上訴人是否同意延期完工並放棄違約金之權利,似無任何論理法則上之關聯。

原審以之作為上訴人已同意延期完工之佐證,仍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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