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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明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工程,向被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添加劑等材料,因宜建公司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兩造及宜建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召開檢討會,決議:「宜建公司同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無法兌現票據(新台幣一百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換票兌現,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未到期票據(詳附件二),若屆時未能兌現,宜建公司同意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嗣宜建公司未能兌現,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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