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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丁○○
號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原審前審始被追加為被告、被上訴人,下稱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賣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惟因廣泰興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
該公司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本票八張、面額共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予己○○。
己○○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又與廣泰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通謀,使該公司虛偽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兩張,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通謀訂立虛偽和解書。
故己○○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而己○○復與上訴人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戊○○、己○○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本票,其意思表示無效,戊○○、丁○○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但戊○○、丁○○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間,分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聲明以本票債權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參與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而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一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作成分配表,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戊○○、丁○○因而分別獲得分配款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而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由於戊○○及丁○○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於剔除該二筆虛偽本票債權後,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己○○與丁○○連帶給付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與戊○○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又戊○○、丁○○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爰一併主張代位廣泰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丁○○給付廣泰興公司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由丙○○代位受領。
戊○○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由丙○○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己○○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用簽署和解書及系爭二紙本票交予己○○。
己○○再分別轉讓予丁○○、戊○○。
丁○○等二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廣泰興公司尚積欠己○○買賣價金尾款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計七年之違約金後為二億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對己○○部分追加之訴,判命己○○、丁○○應依序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戊○○應依序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無非以:訴外人林正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己○○購買系爭土地,預備建屋出售牟利。
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尾款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
惟屆期林正用仍積欠部分尾款未付。
嗣林正用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遠東商銀借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上開土地為遠東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五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嗣林正用因上揭購地尾款始終未能付清,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再以系爭土地,為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林正用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四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交予己○○作為償還上開尾款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初,廣泰興公司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遂遭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豐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八○六四號,並函知遠東商銀及己○○等債權人參與分配。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通知予遠東商銀及己○○。
遠東商銀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三億五千萬元債權額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
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併付拍賣結果,共拍得三億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元。
而林正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尾款為名,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己○○之住處,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但日期空白之本票一張交予己○○,由己○○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己○○再將該本票轉讓予戊○○,復由戊○○具名,委請代書黃金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持該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准許,戊○○因此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該院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戊○○得受償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林正用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己○○訂立和解書,雙方約定如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同意己○○以土地原售價之二倍參與分配。
林正用同時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日期空白之空白本票一張,交予己○○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己○○再將該本票轉讓予丁○○,由丁○○具名,委請黃金潭持該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八號裁定准許。
丁○○因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該院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丁○○得受償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惟因遠東商銀就戊○○與丁○○之上開分配款執行假扣押,桃園地院並將上開款項予以提存,丁○○、戊○○均尚未領得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查依林正用於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被訴刑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林正用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聲明書,足認己○○對廣泰興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買價金債權僅餘二千八百萬元。
廣泰興公司對於己○○僅欠尾款債務二千八百萬元。
且廣泰興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土地供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
廣泰興公司復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面額總計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予己○○,足證己○○與廣泰興公司已達成合意結算其尾款與損害賠償債權共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
惟廣泰興公司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己○○訂立和解書,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即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即己○○)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
第六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
卻並未記明何以己○○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竟因法院拍賣與否而有不同,亦未記載己○○對於廣泰興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有違常情。
足證廣泰興公司與己○○訂立該和解書之目的,係合謀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虛偽增加己○○之債權額以參與分配。
己○○對廣泰興公司全部之實際債權僅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係廣泰興公司為彌補己○○無法就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所遭受之不利益,而虛偽增加己○○之債權額。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從而債權人為確保個人債權,固得向債務人追償,或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但債權人若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虛增債權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以獲取較多之分配款,勢必減少其他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當然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有害於客觀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顯然背於善良風俗。
己○○對於廣泰興公司既僅有尾款債權二千八百萬元,連同損害賠償債權亦僅計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且己○○與廣泰興公司間所訂立之和解書,其目的為避免己○○遭受不能就建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不利益,顯然為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應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和解書應屬無效。
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其效力如何,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
又票據行為之內容,均以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為準。
惟票據行為屬於法律行為,於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且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契約及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從而無論票據行為之性質為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但表意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並非虛偽,則表意人就其意思表示之真正即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
己○○對於廣泰興公司既僅有尾款債權二千八百萬元,連同損害賠償債權亦僅計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廣泰興公司亦已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簽發面額總計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予己○○,但廣泰興公司竟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予己○○,金額高達二億一千零三十萬元,而己○○並未證明其對廣泰興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且廣泰興公司簽發該二張本票後,由己○○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足證廣泰興公司簽發該二張本票予己○○,均係以虛增己○○之債權額為目的。
廣泰興公司與己○○間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票據行為無效,己○○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再查丁○○為己○○之胞弟,戊○○為己○○之表妹,且戊○○與己○○育有一女。
又依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前審調查戊○○及丁○○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四十元。
而丁○○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每年平均不到一百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十一元。
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前審調查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戊○○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七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一萬九千二百元。
依戊○○及丁○○之財產資料所示,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巨款予己○○,確實可疑。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金錢往來之證據。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共謀虛構債權參與分配,但上訴人未證明己○○與戊○○、丁○○二人之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己○○憑空轉讓鉅額本票予戊○○與丁○○顯然違背常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通謀而為虛偽票據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戊○○及丁○○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己○○對廣泰興公司全部之實際債權僅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但二人卻通謀而虛偽訂立和解書,而使己○○取得土地總價金二倍之債權,二人復通謀而為虛偽票據行為,使己○○另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高達二億一千零三十萬元之鉅額本票債權。
嗣後己○○再與戊○○、丁○○通謀而為虛偽票據行為,使戊○○及丁○○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導致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依民法上述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查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之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而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由於戊○○及丁○○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被上訴人等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因此於剔除該二筆虛偽本票債權後,被上訴人得增加分配受償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所應連帶賠償之損害。
又全部普通債權人就建物部分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數為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遠東建經公司之債權額合計為八千零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元,甲○○為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乙○○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丙○○為六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而剔除戊○○之虛偽本票受分配債權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因此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
另剔除丁○○之虛偽本票受分配債權六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因此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時間,應為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實行分配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請求己○○與戊○○、己○○與丁○○分別連帶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己○○與戊○○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己○○與丁○○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原審係認廣泰興公司與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和解書,其目的為避免己○○遭受不能就建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不利益,顯然為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應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和解書應為無效;
及認廣泰興公司簽發給己○○之本票(含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和解書而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均係以虛偽增加己○○之債權額為目的,廣泰興公司與己○○間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票據行為無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已難謂與上訴人之主張無扞格之處。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查林正用於第一審曾證稱:本件之兩張本票當初己○○說伊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的;
伊並沒有與己○○勾結,作假債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第一八、一九行、第八三頁第一三、一四行)。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廣泰興公司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己○○,業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難認系爭本票係林正用與己○○通謀所簽發,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間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即己○○自廣泰興公司受讓該本票係合法有效,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和解書亦無通謀虛偽或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問題。
該確定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上開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主張為論斷並駁斥之,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論斷,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起爭執,不合法亦無理由。
又己○○自廣泰興公司合法取得無記名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將各該本票交付戊○○、丁○○以為轉讓,當屬合法有效,蓋票據乃無因、流通證券使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當屬無據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六三頁正面、第六四頁反面、第七七頁正面、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正面、第一六○頁反面)。
原審未說明林正用或廣泰興公司如何為故意之非真意之表示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己○○又如何與廣泰興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收受系爭本票,己○○又如何為故意之非真意之表示而將系爭二張本票交與戊○○、丁○○、該二人又如何為非真意之合意而分別收受本票,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上述理由認廣泰興公司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與己○○,己○○將系爭二張本票分別交付戊○○、丁○○,均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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