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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分裝為十五箱,經海運運抵台中港。
菱慶公司於告知各箱尺寸後,全部委由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下稱台中儲運所)運送,台中儲運所再將其中編號二號、九號及十二號箱委由同案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承運。
該公司指派司機即同案被告江建清駕駛KQ-九八六號拖板車於同年月十九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三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穿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二號箱撞擊陸橋後再碰撞九號箱,造成二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致二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九號箱之貨物亦受有損害。
上訴人既為專業運送人,自應斟酌全部客觀事實選擇適當之運輸方式及路線,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重大過失。
計菱慶公司因該事故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所失利益七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共二千九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
菱慶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真公司)。
伊再自菱真公司受讓此項請求權並承當其本件訴訟,自得依菱慶公司原有權利而為主張等情。
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或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帝嘉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命上訴人與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如數給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
命帝嘉公司與江建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菱慶公司受害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台中儲運所人員謝幸三業依菱慶公司捆包明細表所載之貨物高度,告知帝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傳全本件所載運物品之高度及應使用拖板車之高度、鋼板厚度,請其以五十公分低拖板車前去載運。
帝嘉公司人員雖曾詢問可否取下貨物包裝之底板,然礙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無法拆封。
詎帝嘉公司竟仍以八十五公分高之拖板車前去載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伊。
又依江建清所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足見捆包明細表編號二爐體所列捆包尺寸並不正確,實際高度應為三百九十公分,且二號箱及九號箱均僅以簡易木框包裝,致摔落時擴大損害,就此菱慶公司應負過失責任。
若認伊應負責,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法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菱慶公司並未向伊報明本件運送物之價值,且進口之物品高度亦未配合考慮台灣道路橋樑之設置。
在運送途中,車輛已安然通過二座陸橋,經過第三座陸橋時發生碰撞,非帝嘉公司或伊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精神,亦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再者,系爭二號箱所載之高壓真空爐體須否重新訂製仍有爭議。
菱慶公司主張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計算方式尚乏依據,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可知菱慶公司長期處於高額虧損,並無獲利,被上訴人主張菱慶公司受有損失云云,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為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於該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具狀聲請將此訴訟告知上訴人與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經渠等三人收受該聲請告知訴訟書狀繕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菱慶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兩造不爭執菱慶公司委託台中儲運所運送該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系爭機器,而台中儲運所復委由帝嘉公司運送其中編號二號、九號及十二號箱設備,經帝嘉公司指派司機江建清運送,則台中儲運所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帝嘉公司係其履行輔助人。
按運送人若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售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查菱慶公司提出之捆包明細表記載:二號箱爐體之包裝測量高度為三百七十三公分。
該捆包明細表雖為私文書,然由證人章青峰之證詞,可知係由訴外人池田興業株式會社岩國支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製作,是以於製作捆包明細表時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
經函詢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工處)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陸橋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五點○三公尺,外路肩淨高為五點三○公尺。
以被上訴人依捆包明細表主張之系爭二號箱高度,加上平板貨櫃及低板拖車之高度,合計五百二十三公分。
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三公里二六七公尺處內路肩之情形下,必生撞及陸橋之結果,且均不致撞及帝嘉公司所陳已通過之二座陸橋,此與實際發生之狀況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二號箱高度為三百七十三公分,應屬可採。
證人章清峰及謝幸三均具結證稱,謝幸三曾告知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系爭貨物最高三百七十三公分及須用五十公分低板車運送。
帝嘉公司明知應使用五十公分低板車而不用,且不當選擇行駛路線及未避開可能撞及陸橋之地點。
況帝嘉公司若依從指示,以五十公分低板拖車為運送,則其總高度僅為四百八十八公分,不論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內路肩或外路肩,皆可順利通過。
是以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應認就本件債之履行為有過失。
帝嘉公司及江建清既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帝嘉公司未依台中儲運所之告知及指示,仍使用八十五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其受僱人江建清復未選擇適當路線,台中儲運所放任江建清起運,未加阻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顯見上訴人所屬台中儲運所監督帝嘉公司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應予免責云云,尚無可取。
次查系爭貨物自日本裝櫃,經由海運運抵台灣之過程中並無損害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無不妥。
且系爭貨物之包裝程度,僅需按其性質適於一般運送之危險即可。
本件事故縱依上訴人所述以軟墊包裝,然因事故撞擊力道甚大已使陸橋毀損,顯非有無軟墊包裝所能解決。
縱菱慶公司以軟墊包裝仍不免發生撞及陸橋之事故,其損害之發生與菱慶公司之包裝並無關連。
再觀諸卷附之捆包明細表所載,系爭二號箱
、九號箱貨物均非體積小巧易於遺失之物,自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貴重物品,則菱慶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縱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
再者,上訴人乃屬經濟部之事業單位,概念上並無破產之可能,且其經費由行政院統籌編列,亦無可能產生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指生計重大影響之問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復未就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執前開法文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帝嘉公司於知悉系爭二號箱貨物之高度,且無法先行拆櫃運送後,仍願意運送系爭貨物,自應以其專業估算使用何種高度之拖板車使貨物安全順利運抵目的地,竟貿然以八十五公分之拖板車運送,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又據證人即帝嘉公司之經理林傳全到庭結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江建清於通過系爭陸橋時,誤以為該陸橋與前面已通過之陸橋高度相同而逕自通過。
參諸江建清係職業駕駛,且已知悉系爭貨物高度較一般貨物為高,於運送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貨物連同拖板車之高度與事故發生地點陸橋高度之差距,僅憑其目測即貿然通過,亦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而應就菱慶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江建清既受僱於帝嘉公司,帝嘉公司就江建清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帝嘉公司與江建清應分別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末依日本原廠損壞調查報告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書可知,菱慶公司因本事件受有二號箱內高壓真空燒成爐體全損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狀態,及九號箱配電動力控制盤須送回日本原廠修復,其餘設備亦須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進行組合測試。
上訴人雖依訴外人速得博公司提出之修復評估分析報告,主張系爭爐體可修復。
惟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黃佑民於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審理時結稱,本件無修復可能,且本件爐體涉及專利權,依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速得博公司與製造廠商IHI之議事錄記載,製造廠商IHI已明示因涉及營業秘密,拒絕提供系爭爐體設計圖。
速得博公司既無原廠之設計圖樣及精度數據,難認其具有修復能力。
被上訴人依經日本認證之出賣人所製作系爭貨物捆包明細、發票,請求二號箱爐體部分賠償金額、九號箱配電動力控制盤修復費用,及其餘設備亦須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進行組合測試,其所生組合測試費用、木箱開捆作業費、除鏽相關費用、新燒成爐爐體與上下變壓器盤之設計費用以及側面變壓器盤修理設計費用、製作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其以外之機械、零件的組裝費用、測試運作費用及台灣運輸回日本所生之運費等,均係菱慶公司因系爭二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後,重新訂製乙只所生相關費用,共計日幣六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及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二元。
其日幣部分折合新台幣為二千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匯率三點二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高壓真空燒成爐部分尚有廢鐵殘值三萬零六百元,為被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案件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前開損害扣除殘值後應為二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
至被上訴人請求菱慶公司所失利益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載明(見原判決第四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與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賠償損害。
原審謂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未依台中儲運所之告知及指示,仍使用八十五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其受僱人江建清復未選擇適當路線,台中儲運所放任江建清起運,未加阻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台中儲運所監督帝嘉公司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之發生,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就債之履行為有過失,帝嘉公司及江建清既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
似認上訴人與其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及江建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除有運送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情形外,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帝嘉公司及江建清間有無行為共同關連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乃原審未加調查釐清上訴人與帝嘉公司、江建清就系爭事故應依何法律關係負其責任,除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及命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外,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本息及命帝嘉公司、江建清再連帶給付同額本息,於法自欠允洽。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20-Apr-04、MMC000000-0 號)固載明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費用,惟本件僅係原物品之重製與修復,其設計費部分有無重複支出之必要?新製品測試費是否不屬出賣人之責任?事故發生後,系爭貨物由何人保管?相關零件生鏽是否因保管不慎所致?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相關,原審就此概未詳加調查探究,僅以上開發票所載金額均係因系爭二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重新訂製乙只新爐體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即認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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