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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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5樓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合建契約第三條所載依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而為設計一語有無包括土地充分利用義務及該合建契約建方有無訴外人施美鳳其人暨證人之證言可採與否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兩造均遲至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時,始就訴外人施美鳳是否同為合建契約當事人表示意見,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更

㈠審審理前,均未主張施美鳳同為建方,謂被上訴人已就其為唯一之建方自認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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