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1,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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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林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招標,由伊以基準運價即每公里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六.六六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一.六六五元)得標。

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正式訂立工程合約。

伊於投標前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投標須知估算運輸成本,亦即按該投標須知第四十條第一項記載:如當年度進口大麥未完成標辦改採購進口麥芽則改以貨櫃車輛承運含散裝及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等承載車輛拖車及板台(或傾斜車、框式貨車等車輛);

第四十九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中載明:四十呎櫃及二十呎櫃之數量總計約三千零七十九櫃及三十六櫃。

而以四十呎櫃及二十呎櫃數量百分之九八.八與百分之一.二之比例計算運費。

詎上訴人嗣後實際交運之進口麥芽均為二十呎貨櫃,依雙方合約約定之運費,四十呎貨櫃以載運四十噸計算,二十呎貨櫃以載運二十噸計算,伊每車之收入因而減少一半,上訴人竟以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為由,拒絕伊協調之請求。

嗣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每月結算乙次,其中百分之八十五視為四十呎櫃,以四十噸計算運費,剩餘百分之十五視為二十呎櫃,以二十噸計算運費之建議,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

再與上訴人協商,雖雙方達成提付仲裁之共識,但嗣後上訴人亦不同意提付仲裁。

伊以四十呎櫃或二十呎櫃載運,每車次之成本相同,運量卻僅二分之一,上開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伊信賴投標須知之記載計算運費標得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櫃數量及比例與投標須知相差甚多,致受有營收減半之損害。

上訴人於知悉運送條件變更後,未重新辦理招標,不無故意過失,自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給付不完全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

若謂上述主張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伊亦得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第四十九條附件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雖列明:四十呎貨櫃合計約三千零七十九櫃、二十呎貨櫃合計約三十六櫃,惟於備註欄已註明: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伊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年度大麥(麥芽)若未順利採購改採購麥芽(大麥)則改以散裝貨櫃(斗車)運輸,四十呎貨櫃依四十噸計算,如依二十五噸計算則約四千九百二十四櫃,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字樣,為被上訴人投標前所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投標金額。

又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所發通知單記載之發運數量運送,不得異議;

貨櫃計費噸位,二十呎櫃每櫃按二十噸計算,四十呎櫃按四十噸計算,均於系爭契約載明,伊就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低價搶標,再藉口合約有瑕疵,要求補償或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招標,其投標須知附件即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固記載四十呎(櫃)及散裝貨櫃與二十呎(櫃)貨櫃數量總計各約三千零七十九櫃及三十六櫃。

惟於備註欄載明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

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

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

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被上訴人以基本運價192zp 之百分之二十五即每公里每公噸一.六六五元得標,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四十呎貨櫃以載運四十噸計算運費,二十呎貨櫃以載運二十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

並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距離依序以八十公里、三十公里、八十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高雄-善化四十呎(櫃)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十呎(櫃)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台中-烏日四十呎(櫃)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二十呎(櫃)九百九十九元;

台中-竹南四十呎(櫃)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十呎(櫃)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交付貨櫃數量:高雄-善化四十呎(櫃)一櫃,二十呎(櫃)五百五十九櫃;

台中-烏日四十呎(櫃)三十六櫃,二十呎(櫃)五百六十八櫃;

台中-竹南四十呎(櫃)一櫃,二十呎(櫃)八百二十九櫃。

運費之給付方式約定每月結算一次。

被上訴人於每月終了次月十日前檢附契約所定單據送請上訴人審核無誤後,憑正式收據付清款項。

上訴人總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GF0-000000-0案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上訴人處。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四十呎貨櫃共三十五櫃次,總運量為八十六萬零三十公噸,據此可得出四十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二四‧六公噸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差額,固乏依據。

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

是以本件上訴人為因應進口物資運載方式之不確定性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雖於投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之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字樣。

然該預計交運表既作為招標文件之內容,投標廠商勢必參酌表列貨櫃規格及數量計算其履約成本,以為其參加投標之行為基礎,並於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訂合約,則就此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招標機關該要約引誘之預估數量,按一般觀念審認若已逾越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情形,致影響投標廠商履約計價之基礎,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自難責由得標廠商之被上訴人承擔此項逾越合理範圍之契約風險。

查本件貨櫃規格及數量既為投標廠商計算其履約成本及收益,進而為要約行為之基礎,上訴人就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要約引誘之預估數量,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甚多,顯已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履約計價之基礎。

從而上訴人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已影響被上訴人履約計價之基礎,且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若將此契約風險全責由被上訴人承擔,顯有違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應堪認定。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

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

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經查上訴人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使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合意之履約計價行為基礎發生根本性之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又此情事變更係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過程,因上訴人對進口採購物資之得標廠商欲以何種規格之貨櫃進口麥芽乙節無權置喙,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此為兩造當時所未能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足使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風險,不得請求增加運費,委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運費之給付,洵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四十九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雖載明四十呎(櫃)及散裝貨櫃與二十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三千零七十九櫃及三十六櫃,惟其已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

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

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足見上訴人於招標時已就不確定之契約風險預為控管及分配,此為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所得預料,以作為其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計算評估基準。

是以被上訴人於契約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所提出之投標基本運價折扣率(運費計算基準金額)之要約行為,既經上訴人決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是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之運費給付之請求,自應依契約之原有效果,不得藉詞請求上訴人增加運費之給付。

準此,審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及其備註欄記載暨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情況,所為契約風險評估並據以計算其履約成本及營收利益後,同意以基本運價之百分之二十五即每公里每公噸一.六六五元承運,及兩造因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建議:被上訴人每次運送所使用之車頭相同,司機人數相同,其運費所得若依原契約計價顯失公允,基於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及因貨櫃噸數減半油費亦因之相應減少等原因,可以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五以四十呎櫃計算,其餘百分之十五則以二十呎櫃計價;

暨上訴人對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底價為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之三十九.五等一切情狀,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就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不確定之契約風險所為之控管,其合理分配之基準應以二十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則以四十呎貨櫃計算為適當。

惟因上訴人委由他人對外採購進口麥芽之總重噸數係一固定數,若以不同規格之貨櫃運載,自會影響其運載之次數。

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四十呎貨櫃共三十五櫃次,總運量為八十六萬零三十公噸,據此可得出四十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二四.六公噸,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交付二十呎貨櫃總數量如附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若換成四十呎貨櫃載運,因四十呎貨櫃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二四.六公噸,自可減少四十呎貨櫃載運次數等語,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審酌兩造約定上述路段之運費單價及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交付貨櫃之數量,與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其中二十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十五之契約風險,暨其餘貨物如換成四十呎貨櫃載運,可減少載運次數各情,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為原審所是認。

惟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投標須知關於載運貨櫃種類、數量之記載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暨嗣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貨櫃種類、數量。

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為兩造訂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足使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增加運費給付。

竟未本於客觀之公平原則自行認定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為何?亦未詳加調查計算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各若干?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之建議,按全部貨櫃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五以四十呎櫃計算運費,其餘百分之十五以二十呎櫃計費,暨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定底價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之三十九.五,核算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而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於法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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