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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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敬開之承受訴訟人)
乙 ○ ○(即林敬開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即林敬開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林敬開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林敬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其 昌律師
上 訴 人 卯 ○ ○
訴訟代理人 余 鐘 柳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壬○○○
癸○○○
子 ○ ○
丑 ○ ○
寅 ○ ○
辰 ○ ○(即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巳 ○ ○(即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午 ○ ○(即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以次五人(下稱甲○○○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板深字第二六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卯○○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卯○○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爰併列該十一人為上訴人(該十一人與卯○○以下合稱卯○○等),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等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卯○○等之祖父李德旺,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四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並無償提供所有之鄰地即同地段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七巷一五弄二五號〔下稱系爭二五號房舍,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作為其農用。

嗣於四十年間,雙方訂定系爭耕地租約,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該租佃關係由李德旺之子即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輝繼承,而李阿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卯○○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惟卯○○等均非以務農維生,且系爭耕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認定有五三七平方公尺之面積非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而卯○○等又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A鐵皮屋),另興建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三巷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四號房舍,即附圖所示C、D、E),均屬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

況因卯○○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卯○○等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

又卯○○等就伊無償提供其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之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其使用權已失所附麗,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附圖F部分)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之義務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卯○○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㈢命卯○○等將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卯○○則以:系爭耕地原係種植水稻,伊於十餘年前改任花農,從事一般園藝花木植栽等工作,嗣九十年間起保留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另將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試學栽培巴西蘑菇,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系爭耕地位於街廓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公共設施之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內,至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甲○○○等之被繼承人林敬開無償借貸予伊先祖供作興建農舍使用,現仍由伊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甲○○○等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等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判准其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減縮附圖所示G、H部分除外),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卯○○等拆屋還地,無非以:系爭耕地上系爭A鐵皮屋,其內置有塑膠盒約二百二十個,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而巴西蘑菇不失為農作物之一種,自不得以卯○○於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A鐵皮屋種植巴西蘑菇,遽謂卯○○等人不自任耕作。

又系爭四號及二五號房舍,現為卯○○等及配偶、子女起居使用,依其室內擺設及室外水泥地庭院停放車輛,固非單純農舍。

然因系爭四號房舍坐落系爭耕地上僅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二十二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D、E部分則均坐落相鄰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之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尚難執此即謂卯○○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則甲○○○等先位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卯○○等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次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約定種植之特定農作物,改種其他農作物或改為漁牧時,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耕地租約。

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兩造於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初已約定由承租人種植稻谷,惟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後先種植花木,再於八十九年間種植菇類迄今。

顯見卯○○於系爭耕地上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種植稻谷。

則甲○○○等請求確認兩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又卯○○等占用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甲○○○等請求卯○○等拆屋還地,於法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

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九條及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

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與此相反之見解,已有可議。

況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本件甲○○○等於訴訟中,似始終未提及卯○○於系爭耕地上改種其他作物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原因事實,原審未將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就備位部分為卯○○不利之論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更非無瑕疵。

且卯○○等於原審提出之四十五年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原審上字卷㈡一三九頁),已經甲○○○等多次表示對該調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審上字卷㈡一一七頁反面、同上卷㈣二六頁、同上卷

㈤一六頁),並援引該調解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陳情(原審上字卷㈣五○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原審仍謂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尤有未合。

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已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卯○○在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四號房舍(即附圖所示C、D、E),供其與配偶、子女居住使用,而非作為農舍之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雖該建物坐落系爭耕地上僅為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二十二平方公尺,惟該建物扣除E部分遮雨棚後面積為一七一平方公尺,則上述C部分占建物之比例亦達百分之十二點八七。

而卯○○於第一審勘驗時即自認系爭四號建物係供伊一家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一審卷㈠二○九頁、同卷㈡一三八頁),又卯○○雖主張蓋該建物D部分時有得甲○○○等父親之同意,然為甲○○○等否認(原審上字卷㈢三五頁),則卯○○在系爭耕地建造C部分建物,有無其他正當之目的及原因而可認為其並非不自任耕作,尚待釐清。

另卯○○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A鐵皮屋面積達一八二平方公尺,甲○○○等曾提出照片證明系爭A鐵皮屋平時係作為停放車輛之車庫(原審上字卷㈣七六至七八頁),對照第一審勘驗時該屋係培植巴西蘑菇之照片(一審卷㈡五頁),似屬同一鐵皮屋,甲○○○等據以主張卯○○係臨訟布置巴西蘑菇種植,應屬不自任耕作,原審復未說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逕就先位之訴部分為甲○○○等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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