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3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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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擔任教師,該校於九十二年八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

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學年度起,無故不續聘伊,且該案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准。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資遣伊,然該資遣案亦未經教育部核准,兩造間自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及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另被上訴人自九十一至九十三學年度,短給伊薪資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漏未給付伊八十八至九十三學年度之考績獎金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與旅遊補助款九萬六千元,亦應一併給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美職業學校教師,高美職業學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後,因被上訴人學校並無相關科系可供上訴人任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後,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被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三十條、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十條規定資遣上訴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

上訴人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十五條未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是伊無需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

又伊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且亦無短給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之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等情,業經證人曾達峯到庭證述甚詳,並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聘書在卷為憑。

被上訴人學校原本為高美職業學校,改制後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而職業學校自九十四學年度起停辦,已無高職學生,而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科之管理課程內容主要為護理科的病房管理課程,與上訴人所學背景不符,且被上訴人學校已有其他具有管理背景之專任講師,又因被上訴人九十四學年度學生數少,每位教師的課程減少到最低基本節數十二堂課,並無多餘課程可以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

則被上訴人學校組成教評會審查後,決議資遣上訴人,合於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當。

本件資遣案,雖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然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評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

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審查決議聘請為專任教師,兩造間並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聘任契約給付上開薪俸,即無理由。

次查私立大專院校編制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有案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至其教職員工所支待遇項目及其實支數額,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有教育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在卷可稽。

故上訴人報酬之多寡,本可由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

而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並未約定待遇比照公立學校,且上訴人就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發給之薪額均無異議而接受,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屬兩造間就薪額之約定,而互受拘束,上訴人主張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被上訴人應給短給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並未約定發給旅遊補助及考績獎金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曾達峯亦證稱:考核辦法雖有規定甲等發放一個月考績獎金,但實際上校方並未對教職員進行成績考核,每人均為甲等等語。

被上訴人學校既未據實就教師進行成績考核,自無從依上開考核辦法發放考績獎金。

另被上訴人學校並無發放旅遊補助相關規定乙節,業經證人林榮賢到庭證述甚詳,上訴人與改制前後之被上訴人學校間,既無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等費用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請求核發上開款項之依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短給之薪俸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考績獎金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旅遊補助款九萬六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

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一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

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該資遣案對於上訴人似尚未發生效力。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未經教育部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云云,已有可議。

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本件資遣案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惟被上訴人並未遵從云云,並提出該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申字第○九五○○二○三六三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為證(原審卷一○四至一○七頁),乃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係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而為論斷,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併此敍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給之薪俸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考績獎金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旅遊補助款九萬六千元部分,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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