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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及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江龍昇所有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聲明願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三萬元承受拍賣標的中之甲標(即含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九八、四二八號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嗣該三九八、四二八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乙○○及丙○○聲明就門牌同鎮○○街一○六、一一○、一一六號建物依序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三九八(B)、三九八(D)及三九八(G)、四二八(A)部分面積依次一三一.一、一三九.五五、八二.九七、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該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亦非自建原始取得,自不得就基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上訴人提存租金係單方行為,不足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應無優先購買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三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八八八三、四二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八一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之公公王德火早於五十九年間前已向原地主承租土地建造房屋,上訴人乙○○所繼承取得之房屋業於五十七年間整編門牌並經繳交租金予當時地主迄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丙○○自四十九年間起即向原地主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並繳納租金。
伊三人就系爭三九八、四二八號土地分別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上開拍賣標的並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嗣上訴人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及系爭三九八、四二八號土地重測前按序為同鎮○○段八張小段六○之五、六○之六號土地,均於五十年七月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六○之二號土地,此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為鄭金塗、鄭金水、鄭明通(已於四十九年
、五十八年、五十九年十月間死亡,下稱鄭明通等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附圖三九八(B) 部分第一層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及第二、三層建物自五十九年三月起課徵房屋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甲○○使用如附圖三九八(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女王雅萱(原名王雅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贈,王雅萱之祖父王德火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吳陳來好等十八人共同就「租用六○號等十七筆土地」,提存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共五年之租金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予江龍昇、程光耀、朱迎瑞、李漢家、鄭惠信、吳鄭秀琴、鄭惠升(下稱江龍昇等七人,鄭惠信以次三人為鄭明通之繼承人),有提存書可稽,惟其提存係單方行為,尚難證明王德火曾向鄭明通等三人或其繼承人承租系爭三九八號土地。
乙○○則使用附圖三九八(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其雖於四十七年間即設籍該址,其父陳清爽亦提存該五年之租金三千零三十元予江龍昇等七人;
乙○○、丙○○與其他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二人復與李鴻隆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租賃物為「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六○、六○之一、六○之五、六○之九、五九之一、一○七之一等及其他地號等多筆土地」為由,提存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予系爭三九八、四二八號土地共有人鄭惠信、鄭惠升、吳鄭秀琴、鄭揚聲及江龍昇(下稱鄭惠信等五人,鄭揚聲為鄭金塗之繼承人),惟其提存係單方行為,自難證明乙○○或陳清爽曾向鄭明通等三人或其繼承人承租系爭三九八號土地。
又丙○○使用附圖三九八(G)、四二八(A)部分土地上建物,固經其於三十一年三月四日設籍該址,其母陳菊亦於三十六年間設籍同址,惟丙○○上述提存係單方行為,難認丙○○或陳菊曾向鄭明通等三人或其繼承人承租系爭三九八號、四二八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各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並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分別占用附圖所示三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八八八三、四二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八一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
查上訴人甲○○之女王雅萱之祖父王德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上訴人乙○○之父陳清爽等人共同提存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共五年之土地租金,為原審所確定;
觀之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內提存書附具收據等影本,其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向受取人租用土地使用,地號為六○號等十七筆土地,……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共五年租金,未見受取人前來收取」等語,提存通知書並經送達提存物受取人江龍昇等七人,有送達證書足稽;
甲○○並抗辯:王德火曾提出系爭土地地基租金收據辦理提存,乙○○亦抗辯:該提存書附有伊父陳清爽所遞送六十年間之收據影本各等語(見二審一卷一五七頁、二審二卷六至七頁)。
乙○○復抗辯:伊所提出五十九年至六十七年間之地基租金收據影本,可證明伊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丙○○且抗辯:伊執有之租金收據遭逢風災為水浸入而全部流失,提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附納莉颱風受災證明書一紙為證(見二審一卷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一審一卷一七六頁、二審一卷一九○頁)。
參以證人即鄭金水之子鄭漢卿另案證稱:「(伊所簽收據)是六十七年以前土地的租金,我們的土地租給很多戶,有的租金有收到,……我父親如何收租金,我就照他所登記的本子方式收取租金。
……我負責收取之租金只是其中三分之一,據我所知我父親與其兄弟就租金之收取已有協調各房均收三分之一,我是按我父親收取部分繼續收取」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九六、一九七頁);
稽諸甲○○使用之建物已自五十九年三月間起課徵房屋稅,乙○○、丙○○業於四十七年、三十一年間即設籍彼等建物上址,為原審所認定,足認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亙達數十年之久,又分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鴻隆及李郭偉、李金生、劉森基(四人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租賃系爭三九八號土地為使用之同鎮○○街一○二、一一二、一一四號房屋毗鄰附連,有附圖可參,是鄭漢卿所證系爭土地諸多承租戶及鄭金水登載記本所載,有無包含上訴人在內?尤待釐清,則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等情,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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