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1,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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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包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合約期間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造成伊鉅額損失,自有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嗣伊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未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為調整補貼,上訴人自應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增加給付,經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應再給付一千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方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

伊就系爭工程主要建材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已給予被上訴人相當補貼。

且行政院九十三年原則為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伊有行政裁量權選擇是否適用,對系爭工程合約自無拘束力,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簽署之工程副約,同意排除該原則,其自不得再就鋼筋、混凝土及其他建材上漲,要求伊依該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補貼。

被上訴人因物價波動一再要求伊調整工程款,有違契約約定。

又被上訴人承造工程期間鋼筋等物價略有波動,縱有情事變更,仍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非屬顯失公平,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增工程款,洵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已依工程副約,按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觀之該副約全文第四條,僅約定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按行政院九十二年原則為調整工程款,並未約定排除九十三年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為一○六.一三,以此指數為基準,比較系爭工程第五期至第十八期估驗日當月即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之漲幅各如附表所示。

九十三年原則處理措施另載:以上述物價指數銜接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因鋼筋、混凝土、砂石等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急遽上漲,漲幅確實異於往年,顯有情事變更,應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系爭工程合約期間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訂之百分之二.五,如上訴人僅依工程合約總價為給付,即係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物價遽增之不可預料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至九十三年原則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所定計算方式已充分考量工程相關因素,九十三年原則可供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得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

準此,計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如上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合約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

參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僅依抽象之行政院九十三年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自難憑採,及「被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完全未為舉證,實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三三、六一、一一四頁),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及其金額多寡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概以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參考行政院九十三年原則,遽准被上訴人所請求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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