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2,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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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昇索資訊軟
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律師
許純菁律師
上 訴 人 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性質之經銷合約即VALUE-ADDED PARTNER AGREEMENT (加值合夥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對造上訴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為經銷商,有效期間回溯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

邑泰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向伊訂購「I-Reach 」電腦軟體一套(下稱系爭產品一),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訂購「Data Stage」電腦軟體三套(下稱系爭產品二),伊均已交貨完畢。

惟系爭產品二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邑泰公司卻迄未給付。

爰求為命邑泰公司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之利息超過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及其另請求系爭產品一之貨款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邑泰公司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達成就系爭產品二退貨之約定,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退貨及退交發票手續,伊自無給付該貨款本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邑泰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二之貨款,除維持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邑泰公司之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改判駁回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訴(即請求邑泰公司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係以:系爭協議書係行為時之邑泰公司經理張榮舜與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為雙方之代表所簽訂,依法即屬有效。

邑泰公司既為經銷商,自有依約就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開立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貨款之義務。

邑泰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協助對造公司爭取季末業績始就系爭產品二下訂單、受領產品及發票,原固負有給付該貨款之責。

至於個別買賣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基本權義無關,尚無協議書第二G五條約定:「協議書之修訂僅得以書面為之,方為有效」之適用。

且邑泰公司並不爭執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辭去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台灣區總經理之職位,於離職前,兩造未就系爭產品二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亦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產品二之買賣契約。

不因邑泰公司事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由快遞公司之退貨、退交發票及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業務經理林世偉之業績獎金被扣除而異其結果。

惟依林俊仁與張榮舜之證詞,及報價單載明終端客戶之名稱分別為「保誠人壽」、「上海商銀」、「中華電信研究所」等情,可知系爭產品二乃屬兩造合意為業績考量之季末「塞貨」,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確有由林俊仁為代表與邑泰公司約定於終端客戶尚未確定下單簽約之前,先商請邑泰公司訂購產品而附有解除條件之情事。

邑泰公司辯稱:若終端客戶未下單購買,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找其他客戶,或准予退貨之義務,系爭產品二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云云,應可採信。

則系爭產品二電腦軟體三套,經查僅其中序號七○七四八、價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產品一套已與中華電信研究所成交,此與邑泰公司原先售予訴外人金奇公司而後買回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併同其餘二套電腦軟體退回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者,非屬同一,應認此套產品無解除條件成就,邑泰公司有給付該貨款本息之義務。

其餘二套電腦軟體,既未售出,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給付此二套系統之價金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邑泰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二中之二套電腦系統貨款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按契約之解除與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並不相同。

前者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因解除權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

後者則於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原有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準此,系爭產品二之買賣契約,兩造間究竟有無「退貨解約」之約定?該契約是否已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或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於雙方尚有爭執,邑泰公司甚至陳稱係屬「寄賣」之情形下(一審卷五五、一○○頁,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一、一二二頁、更一字卷一四六、一六九頁),原審未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通盤加以斟酌,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法律效果之認定,自嫌速斷。

其次,邑泰公司為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經銷商,系爭產品二乃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協議有效期間內所訂購,屬買賣之性質,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一頁),則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邑泰公司本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縱如原審所認定系爭產品二係兩造間於季末為業績考量而合意之「塞貨」,然「塞貨」茍為實際買主尚未下單購買前,由邑泰公司先向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下訂單購買之行為,衡諸邑泰公司既有拒絕塞貨之權(原審更一字卷,二四七、二五

八、二九九頁),其於評估將來得否售出之風險性後,仍同意塞貨(下單購買)以便將來出售賺取利潤,得否僅因事後未售出,而指該季末塞貨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當然改變其原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徒以系爭產品為季末之「塞貨」,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附有屆期未能賣出,買方即得退貨之解除條件,而為不利於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判決,亦屬可議。

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系爭產品二之二套電腦系統貨款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邑泰公司應給付系爭產品二中之已出售一套電腦系統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邑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二之三套電腦系統,其中序號七○七四八系統一套,業已賣出。

因而命邑泰公司給付該系爭產品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貨款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邑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邑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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