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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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讓訴外人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受讓書),取得金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始知悉該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約定。

伊既為善意之受讓人,且於取得支票後,即協同金伍興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處,刪除支票上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禁止轉讓之約定,自應給付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尚未清償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之款項。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訂立受讓書時,金伍興公司對伊尚無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均屬將來債權,並非讓與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給付。

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為不得讓與之工程款,顯非善意受讓人,其與金伍興公司間之系爭款項讓與行為又未通知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在此之前伊早與金伍興公司協議由伊付清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先後簽訂總價分別為六百七十二萬元及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之A、B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及C、D棟工程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金伍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讓書為由,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寄發彰化郵局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認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口頭成立債權讓與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受讓書前文及其第九條、第一條第一、二、六項暨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依序記載:「以乙方(即買受人,指被上訴人)出具管理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經甲方(即出賣人,指金伍興公司)承諾時成立。」

、「本約有效期間為二年」、「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丙方(即特定債務人)之用」及「丙方選定後,由乙方出具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甲方應將……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丙方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乙方」、「本公司(金伍興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讓書,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

自交貨(付)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貴公司終止受讓書之合約止」等詞,可知金伍興公司係依受讓書之約定,將其在約定期間內對經被上訴人選擇為特定債務人之上訴人之現在及將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先行以「口頭」諾成方式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該存證信函內容,乃就有關金伍興公司於未附條件或期限之情形下,將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受讓契約止之期間內,包括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受讓書第一條僅約定:由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務人等旨,亦見金伍興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無需經被上訴人逐筆選定,即生讓與之效力。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受讓金伍興公司對伊之債權,金伍興公司通知時,伊與該公司間尚未簽訂第二份合約,故其通知之效力不及於該合約所生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又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內,固均有不得轉讓工程款之約定,然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由其於翌日收受,而該受讓書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簽訂,自難憑以認定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款項有不得讓與特約之情事。

況系爭款項係受讓書成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第二份合約所生之工程款。

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與金伍興公司成立讓與將來債權契約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已知悉第二份合約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非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仍屬有效。

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給付尾款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金伍興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及其他損失等項,已在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上訴人之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金伍興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之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官就同一事件,如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外,更易遭致當事人對該法官所為之裁判滋生物議,而損及法院之公信力,殊非所宜。

故曾在第三審法院參與裁判之法官,就其於第三審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之同一事件,茍再參與該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事宜,即無異對其於上級審發回之事件,再由其在下級審自行裁判,就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訴訟程序而言,難謂無重大瑕疵,應非法之所許。

查本件訴訟,本院原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而參與本院該判決中之法官簡清忠一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後,竟因調任為原法院法官而就該發回更審之同一事件,復參與本次更審之裁判。

依上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其次,依原審所認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受讓書前文、第九條及第一條第一、二、三項記載之前述內容觀之,似見受讓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金伍興公司自該日起始須提出其應收帳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供其選定特定債務人,再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由金伍興公司將對該債務人(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被上訴人,方能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則原審先認定依受讓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選擇特定債務人,金伍興公司再就對該債務人之現在及將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繼卻又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在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應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口頭合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前後理由非無互相抵觸、矛盾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企業融資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間登記資本總額為五十五億元,並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豈有與他人口頭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卻無法具體說明其於何時、地由何人代表與金伍興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合意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達成非書面之債權讓與合意,顯非事實;

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起所受讓之三筆貨款……共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元整,……貴公司(上訴人)誤將該筆金額交付與金伍興公司」,足認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受讓系爭債權,其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對金伍興公司之全部清償行為無效,與事實不符等情(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一八、二二一、二二二頁),苟非虛妄,即關涉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該讓與契約已否成立?及其通知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款項債權而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判斷。

原審置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倘上訴人前述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始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云云,係屬實在,則其進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金伍興公司就系爭款項會算後,已清償餘款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予該公司,故金伍興公司就系爭款項債權,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權利,顯屬無據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簽收單及支票為證(一審卷七一至七三頁、原審上字卷四三至四四頁、同上更㈡字卷二三二頁),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待釐清前,徒以該協議書於系爭款項債權合法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始行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負清償責任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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