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6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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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
法 定代理 人 乙○○ ○○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楊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三○○三二號「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專利(下稱系爭方法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伊所販售之臨床上專用於糖尿病治療之「 Actos 」 產品(即口服抗糖尿病製劑)之活性成分即係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

另伊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發明證書第一三五五○○號,專利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止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物品專利),其中涵蓋併用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之皮利酮氯化氫與磺醯脲來治療糖尿病之態樣。

惟被上訴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亞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第Ⅱ型糖尿病患用「 Vippar 」藥品之臨床試驗中,被上訴人之 Vippar 藥品內之活性成分皮利酮氯化氫與上訴人以系爭方法專利製得之Actos 之主要成份相同,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健亞公司顯已侵害伊之系爭方法專利。

又被上訴人健亞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將Vippar藥品與磺醯脲合併使用,已屬侵害系爭物品專利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甲○為健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十四條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求為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第三○○三二號發明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述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ippar產品;

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發明第一三五五○○號專利權物品行為;

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Vippar產品;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減縮聲明: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ippar產品;

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證書號第一三五五○○號發明專利之行為;

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Vippar產品;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方法專利申請日前,相同之物品皮利酮已為國內外所見,是上訴人並未具備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國內外未見者」之前提事實。

另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專利為醫藥組合物,即「皮利酮」及「胰島素分泌促進劑及/ 或胰島素製劑」組合之複方製劑,而伊之Vippar藥品則為單方製劑,是伊之Vippar藥品既是單方藥品,而非皮利酮及胰島素分泌促進劑及/ 或胰島素製劑組合之複方製劑,自無落入系爭物品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至第十四項之可能。

況「皮利酮單方製劑」(包括伊Vippar產品)本身既非專利藥品,任何人均得製造、銷售與Actos 主成分相同之皮利酮單方製劑學名藥,即無侵害專利法之問題。

又台灣武田既係以Acto s併用磺醯脲素類藥物為臨床試驗,且上訴人就該併用方法亦無方法專利,則伊所提出與磺醯脲素類藥物併用之臨床試驗計畫及報告,自無侵害系爭方法專利可言。

且本件伊於臨床試驗進行之過程中,並未使用皮利酮複方醫藥組合物,是伊之Vippar藥品與上訴人系爭物品專利為複方組合物藥品無涉,亦自無侵害系爭物品專利可言。

退萬步言,縱該併用行為在上訴人系爭物品專利範圍內,然此臨床試驗標準既係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第○八二四六二三二號函修正有關新藥安全監視制度規定而來,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且本件伊依Vippar臨床試驗計畫書所進行之試驗,Vippar藥品本身並未侵權,且屬醫師之非營利臨床試驗行為,縱伊於許可後從事販賣Vippar藥品等營利行為,亦無改前開試驗行為本身並無營利之性質。

故伊之Vippar臨床試驗完成並上市販售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方法專利及物品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發明第三○○三二號「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及發明第一三五五○○號「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發明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第二六六一一號方法專利「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之公告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係早於前揭系爭第三○○三二號方法專利之申請日(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且第二六六一一號方法專利之專利權已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消滅等情,此有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惟並未提出 Vippar 產品,以供檢視及鑑定,觀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Vippar產品仍在申請查驗登記階段,尚未銷售獲利…」等語,且本件亦無扣案之侵害上訴人專利之「Vippar產品」足以佐證,其未舉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有未合。

又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為舉證責任原則之倒置。

換言之,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系爭方法專利部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伊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與第二六六一一號專利之發明名稱均為「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且上開二種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亦均為皮利酮。

參諸,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專利與第二六六一一號專利之發明名稱均為「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且上開二種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亦均為皮利酮。

是本件上訴人雖具有系爭方法專利,而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使用以「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所製造之Vippar產品,既在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是依上說明,已難據以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健亞公司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第三○○三二號方法專利,上訴人自無法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推定之效力甚明。

次查,專利法第八十七條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已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民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而於第一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唯有在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推定後,被上訴人始有提出反證之責,或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義務,其理至明。

另被上訴人用以製造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相關之製造方法操作流程、結果、分析報告及電磁記錄資料;

或進口臨床試驗Vippar藥品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進口產品說明及數據、及其電磁紀錄資料等,均屬其營業秘密,應予保密而不適為勘驗對象,而製造臨床試驗之Vippar藥品申請相關文件,均僅限於Vippar藥品本身之製造資料,而與「皮利酮氯化氫之製造方法」無涉。

因此,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相關文件內容,與待證事實並無必要性與關連性,不應准許。

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具有之發明第一三五五○○號「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系爭物品專利,係屬複方藥品,此有系爭物品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依系爭物品專利所具有者,僅為系爭醫藥組成物之藥品,具有專利權,對於組合物之各該成份如「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並未具有專利權。

然被上訴人生產之Vippar藥品其主要成份為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為單方藥品。

又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而言,尚不包括合併使用後組成該物品而言。

是縱認被上訴人健亞公司生產之Vippar藥品其主要成份與上訴人生產之Actos 之主要成份相同(均為「皮利酮氯化氫」(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然亦難認Vippar藥品已侵害系爭物品專利。

易言之,上訴人具有之系爭物品專利,並不因Vippar藥品之臨床試驗而受侵害,即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並無侵害系爭物品專利之行為。

遑論未來被上訴人系爭產品「Vippar」查驗登記許可後,醫生開立處方時,亦得同時併用被上訴人系爭產品「Vippar」與磺醯脲素類藥物,而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問題。

此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健亞公司生產Vippar藥品就其中構成要件而言,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

是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專利遭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侵害,據此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一併對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為如上開聲明,亦屬無據,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末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健亞公司生產Vippar藥品就其中構成要件而言,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亦無間接侵害之情事。

又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二行,並未直接認定被證五第二六六一一號專利方法所製程,而係說明:本件上訴人雖具有系爭方法專利,而被上訴人健亞公司使用以「噻唑烷二酮衍生物之製造方法」所製造之Vippar產品,既在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是依上說明,已難據以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健亞公司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第三○○三二號方法專利,上訴人自無法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推定之效力甚明等情,並無認作主張,訴外裁判之問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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