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72,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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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鄭月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以伊曾經擔任其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將存在其公司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匯入、或存入伊及家人即訴外人鄭文琴、鄭月蟾、鄭育麟等人帳戶為由,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假扣押伊之財產,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旋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計查封伊:⒈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嘉泥、中華汽車、台灣積電、劍湖山等四檔股票。

⒉在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嗣改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中鋼、中鴻、裕隆、中華汽車、仁寶電腦、長榮航、兆豐金、橘子等八檔股票。

⒊存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

⒋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美金五十點零五元及歐元三十點一四元。

⒌存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四千八百七十元、美金四千三百零四點四四元。

被上訴人查封伊上開財產後,經伊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嗣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惟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已先行陸續向伊及家人借貸周轉,總計款項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高於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之上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係於無合理懷疑下,故意假扣押上訴人名下財產。

被上訴人查封伊上開股票,於查封前一日之市值為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點二五元,經假扣押一年半,致伊無法為適時處分,共計利息損失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又伊遭被上訴人以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號判決伊無罪,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查封伊上開財產,造成名譽及信用損害至鉅;

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原審業經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伊於九十三年底核對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銀行往來資料時,發現多筆鉅額不明款項支出,且該等支出未登載於公司應收應付帳內,經向銀行調閱資料,始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陸續將伊存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訴人及其母親鄭文琴、姊鄭月蟾、弟鄭育麟等人帳戶內,金額共達一億餘元,鄭文琴年事已高,無業亦無收入,而鄭育麟、鄭月蟾均係受薪階級,無資力借款數百萬元予伊,自足使伊認上訴人及其家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且有正當理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於聲請假扣押時,僅向銀行調取公司帳戶內異常匯出資料,並未調取匯入資料,不知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匯款入其帳戶,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行使權利,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應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上揭時間匯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及其家人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往來帳戶款項一欄表、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匯款往來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然匯款原因,非僅借貸法律關係而已,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陸續來往匯款,自難憑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上開款項匯入,即認係借貸予被上訴人。

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六年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九六○○二二三○五號函附被上訴人申報之八十七至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書所載,並無與上開匯款數額相符之借款、及利息之支出;

且股東往來款項欄內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金額之記載,亦無足證明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股東非僅上訴人一人,且股東往來款項多端,非僅借款,則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迄九十年間止,其又與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鄭同行有同居關係,二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交惡分手;

而鄭月蟾任職鄉公所、鄭育麟從事旅行社。

衡以上訴人長期以來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會計及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且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所從事之職業,應無資力借貸被上訴人達一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以其係於合理懷疑下,認有正當理由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名下財產等情,尚符合社會常情之判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參諸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有匯入上訴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私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六千一百九十萬元、五百三十萬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上開財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其家人曾於上開時間,匯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及其家人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往來帳戶款項一欄表、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等件為證,既經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就上情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謂其僅向銀行調取公司帳戶內異常匯出資料,並未調取匯入資料,不知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匯款入其帳戶,其有正當理由足信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始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見原審卷五

八、一五一、一五五頁),觀諸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自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匯入之金額,顯已多於其所匯出之金額,則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借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確於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陸續向伊及其家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借貸周轉,多係為購買投標金用以投標工程,嗣陸續返款於伊等,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鄭同行所明知,並有參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借款用途表乙紙及聲請傳訊證人鄭文琴、鄭月蟾、鄭育麟及邱魏溪為證(見同上卷四五、四七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匯入鄭育麟帳戶之存入憑條上已註記還89.5.31, 且被上訴人之取款憑條上亦註記月息、鄭文琴等字樣(見同上卷一四一、一七○至一七二頁),則上訴人所稱是否俱屬虛妄,尚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詳加推闡明晰,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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