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75,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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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友才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呂桔誠,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洪三雄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呂桔誠、甲○○、乙○○分別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

本件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一所載「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認為不當而應變更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固屬對於程序上不服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同時認為該分配表中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中以外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部分有誤,應予變更債權金額,及上訴人(亦為執行債權人)之執行費暨部分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事項,則屬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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