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76,20090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麗卿、吳庭瑞(下稱吳麗卿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其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六號土地及其上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供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吳麗卿二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吳麗卿二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二千九百萬元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二、三、四樓房地轉賣與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應付給吳麗卿二人之價金二千九百萬元,除以①吳麗卿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②上訴人代吳麗卿向訴外人張碧鳳、林育靖分別清償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③上訴人代吳麗卿二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④上訴人給付吳麗卿現金六十萬元、⑤上訴人代吳麗卿二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貸款利息、違約金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⑥上訴人代吳麗卿二人向訴外人楊榮暻清償債務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抵付價金外,尚欠尾款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未付,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麗卿有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抵押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