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89,200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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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父異母之兄弟,伊與訴外人陳廖雪嬌、陳榮中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曾就已故先父陳武東之遺產訂定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乙○○(即被上訴人)每月應付給甲○○(即上訴人)生活費補助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正。

並應代為償付甲○○的房貸費用全部,即指簽約日前已在彰銀之貸款及利息之全部而已。」

經查,前開簽約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伊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為五百一十萬元。

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均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逐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伊五萬五千元。

惟自九十年九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每月補助生活費,迄九十七年四月止共八十個月,合計四百四十萬元。

上開金額共計九百五十萬元,爰為部分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一)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與伊簽立協議,避重就輕告知伊銀行及公司之負債情形,卻未寫出實際金額,伊相信上訴人所言,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嗣了解上訴人債務後,知其債務金額差距甚大,乃向上訴人表明只要支付上訴人三年生活費。

上訴人嗣知理虧,在二週後接受,並要求伊一次開立三十六張支票付清,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補述協議書。

不料上訴人收受伊支票後,反悔迄四個月後,才接受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正式協議書。

又兩造協議如何分配遺產之前,坐落台北市○○路一百五十八號八樓之六之房屋出租所得,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九十二個月,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四位繼承人每位應得一百一十五萬元。

另為了公司營運及費用、成本考量,伊不再承租林口所租之倉庫,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惟因其拖延時間,致伊受一年租金損失十二萬元。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伊及其他二位繼承人款項,其中郵局存款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彰化銀行存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九元、第一銀行存款六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元,及懋德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五萬六千七百十九元、長裕有限公司投資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並未給付。

以上合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另乙○○每月應給付甲○○生活費補助五萬五千元正。

並應代為償付甲○○的房貸費用全部,即指簽約日前已在彰銀之貸款及利息之全部而已。」

,足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五萬五千元是實。

且上訴人不爭執同年月二十六日補述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

該補述協議書記載:「茲收到乙○○支付甲○○生活補助費支票共三十六張,每張金額五萬五千元正,支票號碼如下: (AK0000000至AK0000000,及AK0000000至AK0000000) 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元正,雙方明訂全部一次開票收清,而後兩無相欠,特立此據證明。

收票人甲○○ 87/8/2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一審法官勘驗補述協議書
原本,核與一審卷附第二十五頁影本相符,原本上之文字係連續書寫,字體大小大致相同,且上訴人簽名處係緊接「特立此據證明」語句之末,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補述協議書部分內容,其主張前開補述協議書內容,乃被上訴人事後添加,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非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另行協議被上訴人僅需支付上訴人三年生活補助費共一百九十八萬元,且業已給付,可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起算之生活費,共四百四十萬元其中之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之生活費五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彰化銀行申貸及初放金額為五百十萬元,該貸款種類為購建住宅貸款,有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九十七年彰世貿字第○九七○一九三六號函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自承伊已經將房屋賣出繳清房貸,可認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債務業因清償而不存在。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所載內容,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付貸款,非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非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
則房屋貸款既不存在,即無代償之標的。
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及損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貸款五百十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起新攻擊方法。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將補述協議書內容送請筆跡鑑定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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