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391,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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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內勤及業務人員。

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進行內部查核,發現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向伊謊稱其所招攬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從其所收之運費,給予一定金額之回佣,向伊申辦退佣,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下稱系爭退佣金)。

惟被上訴人所稱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實際上並未要求退佣,被上訴人以詐術手段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退佣金供為己用,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親友之帳戶提示兌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業務,於收取之運費會給予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英文名稱為KB,即回扣之意),此為被上訴人十數年來之退佣制度,伊係應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依上訴人之退佣制度申辦退佣,並無詐領退佣金之事。

且伊所收受系爭退佣金,均已轉交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KB簿影本為證。

惟該KB簿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每月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之貨主(名稱簡略)、金額、退佣方式(付現或支票)及簽領人即被上訴人簽領等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退佣及領取各筆交易退佣金,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之事實。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韓瑋元之證詞,係就上訴人內部退佣制度之作業及證人本身招攬運送之退佣處理情形為陳述,並未供述被上訴人有詐領退佣金之情事。

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任職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之王亮藻雖證稱:其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佣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KB簿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並未曾以「王亮藻」名義申請退佣,而係以王亮藻所任職之安拓公司名義申請退佣,是王亮藻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安拓公司或其承辦人員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佣之要求。

至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退佣制度係獎勵業務之獎金或係回饋客戶之利潤;

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佣金就係全部或部分;

退佣金之用途係交由業務自行運用或全數交付客戶等情,縱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或不能舉證,此與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不生影響,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退佣金係伊應託運人或承辦人員之要求而請領,均已轉交一節,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惟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即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退佣金。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另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則屬不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二至三頁)。

且上訴人所舉安拓公司之職員王亮藻亦證稱:其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佣等語(一審卷三八三頁)。

則上訴人似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與託運人或承辦人,而受有系爭退佣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其所收受之系爭退佣金係轉交予何人),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審審判長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陳明系爭退佣金係轉交與何人(原審卷六十七頁),被上訴人仍未置理,自屬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

原審未遑詳為斟酌研求,徒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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