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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君 豪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戊○○○
被 上訴 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丁○○、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黃崇福從未表示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同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腦中風後,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公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黃崇福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公證時,未依法探求黃崇福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即予公證,應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徒以形式上公證推定系爭契約書之實質效力,且置伊提出之有利證據於不顧,其論述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黃崇福中風前自書遺囑、邱垂木致丁○○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函、黃崇福所書分產明細表、紙條、便條紙,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足證黃崇福始終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未經提出,伊現始發現,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上開規定不符。
至上訴人所提出黃崇福所書分產明細表、紙條等,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五點之記載,可見該等證物業經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五點雖記載:「至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另所提出非在本件贈與契約時間之書證,僅能證明黃崇福在非本件贈與契約時間之態度,尚不足據以推翻其於為本件贈與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該判決第三七頁),惟遍查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全卷,除附有黃崇福自書遺囑(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九一頁)外,並無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邱垂木致丁○○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函、黃崇福所書分產明細表、紙條、便條紙,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等證物(見原審重再字卷第四九至九四頁)。
可見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之書證,未包括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該等證物。
原審徒憑原確定判決是項記載,即謂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進而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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