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02,2009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樓之6
丙○○
丁○○
之3號4樓
戊○○
1
己○○
13樓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係以: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而將之資遣期間,有部分另至他處服勞務而受有報酬,且均曾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扣除後,其先位聲明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均為零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屬存續,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差額,即無庸再予裁判。

顯見第一審判決主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資等語(一審卷第三宗七八頁)。

第一審判決雖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資,惟經上訴人以已經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被上訴人至他處服勞務而受之報酬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資等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然該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祇因上訴人已為合法之抵銷抗辯,始為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資之論斷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就其抗辯不應給付工資而遭抵銷部分,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而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殊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逕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苟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卻以判決駁回之,是否允洽?亦待釐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