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526,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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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購買鍍鋅烤漆鋼捲四捲(下稱系爭鋼捲),因伊所購鋼捲非亞喬公司平常銷售之製成品,該公司乃依伊需要特向被上訴人訂製。

詎被上訴人出具之品質證明書與包裝上,未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於承包他人工程時,以系爭鋼捲進行加工,竟發生鋼捲版面烤漆剝落之瑕疵,造成伊受有庫存鋼捲瑕疵、工期延誤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主動更換伊已銷售之瑕疵產品。

㈢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三日,恢復伊信譽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捲需經加工始可進入市場販售,非一般陳列販賣之商品,無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系爭鋼捲瑕疵間有何關連性,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商品標示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應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

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鋼捲係用以加工屬實,則其既非以直接使用系爭鋼捲為最終消費目的,被上訴人縱未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亦不生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有關商品標示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與其受有損害間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損害範圍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難謂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五千元本息、更換上訴人已銷售之瑕疵產品,及刊登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以回復商譽,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商品標示法關於商品標示之規定,無非係使消費者對於市場上一般陳列販賣之商品,經由正確之標示,俾瞭解商品內容及特性,而便於適用,並達到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建立良好商業規範之目的。

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非亞喬公司平常銷售之製成品,該公司係依其需要特向被上訴人訂製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三四、五四頁)。

則上訴人所購之系爭鋼捲,既非市場上一般陳列販賣之商品,而係依其需要而訂製,該鋼捲之內容及特性自應依上訴人與亞喬公司所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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