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77,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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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約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清償,屆期後未能清償剩餘借款九百萬元之本息,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減少,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受償。

又上開借款雖有台中縣梧棲鎮○○段大庄小段三五五之二十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提供擔保,然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該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市價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元,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上訴人甲○○雖主張尚有其他財產,然皆不足供被上訴人取償。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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