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78,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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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委任付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迄今未經提示,則該「空白支票」,是否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而屬於兩造「支票存款約定書」所定:「(已)簽發支票」,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無確認上開約定書所定委任付款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遭被上訴人及所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應認兩造間就該甲存帳戶所有委任付款之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付款關係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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