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老曾記曾水港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號判決,聲明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一百十萬元本息(即賠償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營業損失,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依序為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之法院等欄位刊登於更生日報一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諭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已包含駁回該刊登報紙之請求(給付)部分。
上訴人謂此部分其仍受有不利之判決,自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