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84,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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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戊○○即郭秉乾、.
甲○○即郭秉乾、.
乙○○即郭秉乾、.
丙○○即郭秉乾、.
丁○○即郭秉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二七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第一審被告郭秉乾等二人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郭能望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由伊與郭秉乾共同繼承(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伊與郭秉乾乃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遺產鬮分合約字(下稱遺產分約),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

嗣伊已協同郭秉乾將其所分得之遺產辦妥登記為郭秉乾一人所有。

但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郭朝來等竊占,並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

經伊於訴訟中與郭朝來等達成和解,始持和解筆錄辦理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之名義。

詎郭秉乾竟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交伊使用而拒絕依遺產分約之約定,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一筆(下稱編號五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被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迄未領取。

伊就該土地原得為之移轉登記請求,既因郭秉乾之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事由,即得變更該部分聲明,請求由伊受領該徵收補償費。

上訴人為郭秉乾之繼承人(按郭秉乾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爰(於原審「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編號五土地除外)「全部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編號五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數由伊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遺產分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縱為真正,然郭能望之繼承人非僅郭秉乾與被上訴人二人,該遺產分約未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訂立,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尚無從據以主張其權利。

況依該分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將郭秉乾分得之屏東縣海豐及澎湖縣馬公等地區之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成為給付不能,郭秉乾更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編號五土地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其他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將編號五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受領),判決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秉乾等二人之父郭能望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與郭秉乾二人已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遺產分約,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而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等二人外,尚有其妻郭陳涼、女郭綢、郭白菊及養女郭謝取、郭清冉(下稱其他女性繼承人)等情,有遺產分約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遺產分約非真正,且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該遺產分約未由全體繼承人訂立,亦不生效力。

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

惟依郭秉乾於另件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審理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約定遺產分約等語、其妻郭惠蓮對該分約影本所為「不爭執」之陳述、及郭秉乾於該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審理時對遺產分約復為「無意見」之表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遺產分約中所載爭訟之九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遺產分約為真正。

再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稅證明書內載郭能望之繼承人僅為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二人,暨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內容,可知其二人已先後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就遺產分約所分配坐落屏東縣、澎湖縣之部分土地,互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

參酌澎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澎地所登字第0960008217號函示:四十一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人就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所需提出之文件包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旨,亦見上訴人(郭秉乾)在四十一年間辦理前述土地繼承登記時,應已提出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合法拋棄繼承書、或其他女性繼承人均表示同意上訴人繼承,或由親屬保證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等文件,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認其餘女性繼承人均經合法拋棄繼承,方准為該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其與郭秉乾始簽訂遺產分約,該遺產分約為真正、有效,自屬可採。

其在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之名義,而得對上訴人行使遺產分約之請求權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又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理;

且系爭土地中編號五所示土地一筆,已被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迄未領取,被上訴人變更該部分之訴,請求由其受領該補償費,亦無不合。

上訴人所為之前述抗辯均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依遺產分約約定,訴請上訴人協同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編號五土地除外)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該附表編號五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重測已變更其原有之地段、地號及面積,經被上訴人向原審陳報並聲請更正其聲明(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七九至二○一頁、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二五三頁,重上更㈢字卷一八一頁、一八八頁、二○二頁、三四七頁)。

原審不察,竟仍以被上訴人於重測前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附表」為據,而依其原在第一審所聲明之地段、地號及面積為判決(其中該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面積,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更正為一○○九平方公尺,原判決之「附表」猶記載為一○○平方公尺),顯有未洽。

其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秉乾外,尚有其妻郭陳涼、女郭綢、郭白菊及養女郭謝取、郭清冉等其他女性繼承人,而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二人於另件訴訟中(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兩造就其他女性繼承人在郭能望死亡後,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之事實尚有爭執之情形下,依上訴人陳稱:其他女性繼承人有子嗣,但因散居各地很少聯絡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八頁,上更㈡字卷一三一、一三二頁,重上更㈢字卷一○四頁),似見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縱亦相繼死亡致無從通知其等到場詢明,然其等既尚有繼承人,法院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兩造陳明以該繼承人(其他女性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證據方法,據以查明其他女性繼承人究竟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盡其調查之能事。

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二人曾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辦理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推論其他女性繼承人有「合法拋棄繼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秉乾二人,於其等之父郭能望死亡多年後,依遺產分約約定,始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辦理部分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之事實,倘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女性繼承人確均配合提供拋棄各該遺產之同意書,其性質為何?(補具前已拋棄繼承之書面?或拋棄已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或其他事由?)係不同意(或不知)遺產分約內容,僅單純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配合提供?抑或在郭能望死亡時,實已拋棄繼承,而明知且同意遺產分約內容,由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郭能望之遺產,依遺產分約內容為分配(即被上訴人等二人各分得如遺產分約所列之遺產,其他女性繼承人均不分配該遺產),而有遺產分割之共識(協議)?均待釐清。

本院前次發回,曾予指明,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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