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87,2010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蘇吉雄律師
周書帆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lanese Interna tional Co.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方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專利第027572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

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請求伊授權,惟未達成協議。

詎上訴人明知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仍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三十九日(下稱系爭三十九天),在其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故意利用系爭專利方法進行生產,侵害伊之專利權,取得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利益,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賠償伊二倍之損害額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 CelaneseCorporation(下稱Co.),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 American CorporationHoechst變更名稱為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下稱HCCo.),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

HCCo.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轉讓登記。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始成立,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雖受讓系爭專利權,但未同時受讓系爭專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伊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

何況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專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經該局核准,且其專利權期間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明第027572號專利證書為證,並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97)智專一㈠15166字第09720387140號函暨附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Co. ,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美國公司,變更名稱為HCCo. ,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我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

又HCCo.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經中央標準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轉讓登記。

關於專利權之讓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英文本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該讓與契約書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中央標準局審核無訛,其內容載明「轉讓之專利權,包括系爭專利及轉讓之標的包括過去及/或未來美國及國外如附件A所示專利權相關利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被上訴人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時,並已受讓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讓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指該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既經中央標準局准予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及公告,自得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並行使相關權利。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授權,於系爭三十九天期間以系爭專利方法製備生產醋酸銷售獲利,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液態反應介質中添加碘化物鹽類以維持高度安定性,使其對固態催化劑(銠)之沈澱、消耗較具抗力,並得降低液態反應介質之水含量(低於14wt% ),藉此回收低水含量之醋酸產品,以減少純化費用與成本,增加整體系統之生產力。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前副總經理陳福隆之文章(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發表於化工雜誌第三十九卷第二期)內述及上訴人因進行醋酸工場去瓶頸計劃,而研擬改變反應器之操作條件或更換新觸媒,以增加反應器之反應速率,嗣委由台灣大學林英智教授實驗測試ST-90 及銅之醋酸鹽、汞之醋酸鹽等三種可能之新觸媒後,而於系爭三十九天在上訴人之大社醋酸工廠直接作添加穩定劑之實驗;

另就所設置反應器材質是否會因溫度提高造成腐蝕速率增加,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經四十六天浸蝕試驗後,決定更換反應器之材質等情,足認上訴人為提高其醋酸之產量,於系爭三十九天中以系爭專利方法,將反應液組合內之水含量降至8%及添加 ST-90為穩定劑增加反應率之效果而製備醋酸。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先後將市場所購得上訴人生產之醋酸產品送驗,得知該產品具高度碘含量及甲酯含量低,懷疑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範圍所涵操作條件下製造醋酸,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醋酸產品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確認上訴人製備醋酸之方法包含系爭專利中所有必要之操作要件,是上訴人於系爭三十九天期間有以系爭專利方法製備醋酸,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明甚。

被上訴人依當時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上訴人設於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搜索,扣得上訴人委託金工中心之測試報告,明瞭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委託金工中心就其醋酸反應槽及其管路材料對改變製程之內容及改用鋯材質評估之目的,經比對陳福隆文章中所提相關數據及實驗內容後,始知悉上訴人於系爭三十九天期間有侵權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僅表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曾洽商系爭專利授權事宜,未獲致協議而中止;

又八十四年八月購得上訴人之醋酸產品,將之送驗而得知該產品具高度碘含量及甲酯含量低,惟只係懷疑上訴人有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醋酸而已;

再陳福隆之文章內容僅述及上訴人作添加穩定劑ST-90 之實驗,並未提及上訴人製備之醋酸已添加ST-90 之成分;

自立晚報、經濟日報之報導,未經兩造確認,且無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侵權之描述,均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上訴人為本件侵權情事之證明。

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

依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系爭三十九天之操作日報表、生產動態日報表及日產統計表觀之,醋酸之日平均產量為二百零五點九二三噸,又陳福隆文章內載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年一月醋酸每公噸利潤為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以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於系爭三十九天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共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且經我國認許成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HCCo. 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二年時效期間,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前手即HCCo. 主觀之認知而決定,而非依被上訴人之認知以為判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知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可議。

況HCCo. 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起算,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知系爭侵權行為,自該日起算時效,亦有未合。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HCCo. 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翻譯陳福隆文章時應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八十二年四月與伊會談侵權情事,八十四年八月將伊之醋酸產品測試分析並提出告訴,是HCCo. 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前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竟未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訴訟,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人受讓HCCo.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示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前,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起迄今或算至九十六年時止,亦已超過十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HCCo. 之權利上瑕疵,伊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六八頁;

原審卷㈦第七頁)。

原審對於HCCo. 究於何時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HCCo. 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悉未調查審認,復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棄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乙○○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㈤第七一頁認許表),乙○○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列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美國瑟蘭斯國際公司」,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廢棄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