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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11年度地他字第10號
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測試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稅之金額(應予變更),確定為新臺幣1,234,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測試檢查單一多筆
二、事實概要: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一)(二)(三)是以,原處分關於稅之金額自有違誤。
六、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此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綜合前述各節,原告主張之爭點為可採,並影響於稅額之計算,且被告就此已無裁量餘地,爰由本院予以確定其金額為1,234,567元。
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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