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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嘉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4079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自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星聚點KTV」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切入對向延平北路2段北向南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毅濤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由該路段南向北車道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訴外人李毅濤機車由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前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當場下車察看或得訴外人李毅濤同意即駛離。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據報後因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事,乃製開112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1A414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
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4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 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星聚點KTV停車場出來以後,有停下讓直行機車經過,確認左方車道無來車後,才駛入主幹道,再確認右方車道無來車。
訴外人機車係於系爭自小客車駛至中線時,自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越過中線至對向車道(想超車),致與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車頭發生擦撞、滑行後摔車。
原告當時正轉頭看右側來車,不知悉有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情事,是正在轉過去的時候有聽到一個聲音,因為系爭自小客車底盤較低,時有發生異物摩擦底盤情況,原告以為是車子底盤刮到,所以有稍微停一下,在車上稍微往出來的路口看,但沒有看到事故,因為該路口不太安全,所以開到前面才停車下來察看,確認系爭自小客車與行駛路線並無異狀後方駛離現場。
在交通鑑定會時,原告才發現訴外人機車有超速,以其車速原告應該看不到。
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及故意,且已賠償訴外人李毅濤取得其諒解。
被告僅擷取不利於原告之片段,斷章取義,且未使原告為充分陳述,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殆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事後為警通知始知悉有人摔車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自肇事地點起駛左轉時,適訴外人機車由其左側前來,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與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後訴外人機車滑行倒地,系爭自小客車則行駛至路邊暫停,復緩速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再次暫停,原告疑似下車察看車損情形後駛離。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肇事後負起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且違反不得駛離現場之義務,舉發機關乃有相當事實足認原告知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發生碰撞後可能致人死傷,仍不依規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而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及故意云云,惟原告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112年6月14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6016號函 (本院卷第55-5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3-7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21頁)及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就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1頁)當庭勘驗其內容及翻拍光碟畫面照片暨GOOGLE地圖1張查明在卷(本院卷第97-117頁),足堪認定屬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據此授權規定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如汽車駕駛人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致人死傷,卻未依此處置,復未得肇事他方同意而逕自離去,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1.本院就卷附監視器錄影影片(本院卷第71頁)當庭勘驗結果,輔以原告當庭所為陳述(本院卷第97-117頁)及原告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3-7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星聚點KTV」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切入對向延平北路2段北向南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毅濤騎乘機車由該路段南向北車道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訴外人李毅濤機車由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前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繼而駛入延平北路2段北向南車道後,於外側道路上雖曾短暫停滯數秒,然隨後即繼續往前駛離,復而於○○○路O段OO號前停車並下車查看後,隨即離去等情可明。
稽之前揭肇事過程,訴外人機車本為直行車輛,其為閃避自其右方「星聚點KTV」停車場駛出之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訴外人機車乃先向左偏駛,惟仍無法避免地與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處擦撞,並繼而往其右前方滑行後人車倒地,此等擦撞過程係發生在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正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對於車輛正前方所發生擦撞肇事過程,洵無不知之理,且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後尚且停滯於車道上數秒,自當係觀察二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李毅濤人車情況,訴外人李毅濤既已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主觀上即應已知悉該肇事當已造成訴外人李毅濤受有相當傷勢甚明,卻未依前揭規定處置,亦未得訴外人李毅濤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不知悉肇事云云,洵屬卸責,不能採憑。
2.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應停留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救助傷患並通知警察機關,且未得肇事相對人同意不得離開現場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且於未經訴外人李毅濤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此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洵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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