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2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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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邵清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2年6月27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前。

原告嗣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興隆路2段97號至景華街之交岔路口所設定的黃燈時間過短,導致紅燈時,即使急煞也會超過路口停止線。

原告因年紀已大,故開車會較小心較慢,亦會注意後車距離,事發當時後車一路緊跟在原告後方,若原告急煞恐遭後車追撞,只好不得不向前續行。

交通單位應要考慮延長黃燈時間,讓駕駛多一些時間得反應,以減少發生追撞之可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景華街交岔路口,遇管制行向號誌轉換黃燈時,車輛仍持續前行,嗣於12時51分5秒號誌轉換紅燈時,仍繼續前行尚未行至停止線,時至12時51分9秒,系爭車輛已駛越交岔路口續往興隆路2段方向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而就原告主張黃燈時間過短云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經檢視採證影片,該路口號誌黃燈時間符合規定。

又就原告主張後車與系爭車輛太近一節,與採證影片所示後方車輛始終與其保持適當之距離,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影片,清楚記錄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12時51分3秒,即遇管制行向號誌轉換黃燈,車輛仍繼續前行,於12時51分5秒許,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行至停止線,仍繼續向前行駛越過該交岔路口續往興隆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11日北市警文分交字第11230221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採證影片擷圖可佐(本院卷第49至52頁)。

2、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擷圖,可見右下角時間(下同)12:51:04,該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與後方車輛(即行車紀錄器之採證車輛)亦保有相當之距離;

至12:51:06,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49頁),且期間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始終與系爭車輛保有一定之距離,並無原告所稱急煞恐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況如前述,該號誌轉為黃燈時,原告駕車接近路口尚保有相當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亦未見原告所稱後車緊隨在後之情形,原告仍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駕車穿越,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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