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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3號
原 告 丁敏源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02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02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2 年8月8日送達至原告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0樓住所,由原告簽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8月9日起算,於112年9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詎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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