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2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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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翁聖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08914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0891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5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12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10891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2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時,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致遭裁決應處90,000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廂式醫療車」,就原告所知未裝載貨物時係屬免予過磅之車輛,且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設置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其設置目的為篩選出不用過磅的車輛,然資訊可變標誌(CMS)並非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僅有旁邊的閃光黃燈為號誌方能產生一般處分效力。

惟主管機關並無公告廂式醫療車係屬應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車輛,而過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上,當閃光黃燈指示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時,皆因系爭車輛屬免予過磅車輛而未過磅且未曾遭裁處。

⒉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2年6月12日北管字第l120030417號函認定系爭車輛應比照載重大貨車過磅,其理由係依據高速公路局ll1年l1月28日管字第lll0030031號函「查現行依法規及經本局同意於國道免予過磅之車輛僅有空車…」等語云云,惟該函除無法於網路或公開平台查詢其內容外,觀其內容亦係援引高速公路局所謂「現行」規定,則倘主管機關現行規定與過去不同,變更其規定時卻未對外揭露,則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⒊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2年4月30日,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5月12日始製作,於該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另有於112年5月4日為相同行為亦遭舉發致裁決應處90,000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字第22-Z10891412號),惟查原告無逃磅之故意,亦信賴主管機關過去之規定應無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所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違規當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法令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僅為其一方式,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且該路段業已設有相關標誌及號誌,系爭車輛即應於閃光燈亮時過磅查驗。

違規地點該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號誌,且該標誌、號誌設置於車道正上方明顯處,一般駕駛人甚易察覺,原告既認僅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而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

⒉原告係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本應注意何時需過磅,而CMS系統,並非屬於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號誌,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僅係使無須過磅之貨車能夠就該系統瞭解自己無須過磅,駕駛人如就是否過磅仍有疑義之時,仍可進入過磅站確認,該CMS螢幕並未產生或免除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標誌、標示、號誌之義務,況交通規則之遵守並非需有標誌標示方需遵守,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縱無交通標示,駕駛人仍須遵守交通規則,況該閃光燈下之告示牌業已明確標明:右列車輛除外等語。

原告未注意而致使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仍屬可歸責之行為。

⒊原告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廂式醫療車」,就原告所知未裝載貨物時係屬免予過磅之車輛一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如下:⑴動態地磅系統係依公路總局提供的車籍資料做篩選,經查公路總局所提供旨揭車輛之代碼為「113自用大貨車」,故其應屬大貨車之醫療車;

依據高速公路局l12年8月24日管字第l120022117號函『…過去所瞭解之法規知識為駕駛特種車輛(醫療車)於國道上無須過磅一節,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醫療巡迴車現行並無免過磅之規定』;

另查道交條例沿革,第29條之2自90年6月1日施行迄今,該條文並未訂有免過磅車種等相關規定,故法規就「廂式醫療車」應否過磅未曾有變更,駕駛特種車輛(醫療車)依規定應比照載重大貨車依本路標誌進站過磅。

⑵動態地磅系統(ASTM-E1318國際規範)又稱「行進間測重」或「動態載重偵測儀器」,利用第1道門架路面下方埋設之磅條測量移動中車輛的動態輪胎壓力量測其輪重,再透過車輛經過感應線圈及磅條的時間而產生量測結果估計車輛載重之方法,而其產生之資料項目包括各輪重、軸重(左右輪重相加)、輪組重(各軸重累加)、總重(各軸組重累加)、軸距等。

車牌辨識系統辨識出載重大貨車之車號時,動態地磅系統即依車號對應公路總局提供的車籍資料,取得該車之核重,並將偵測之車重與核重比對,判斷該車輛是否超載10%以上,以篩選車號是否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

⑶系爭車輛如確實為空車狀態,雖考量車輛為行駛狀態,恐有誤差值,但偵測之車重值也應低於或接近核重值,而非經系統判斷超載10%以上。

經查該車輛違規當日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該車輛確有載重,且第2門架、第3門架影像資料顯示其經過第1門架至通過第3門架之期間,其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故原告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28日北管字第112005130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8月24日管字第112002211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207330號通知受歸責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2點。

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行經國道1號南下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但其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此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112年4月30日12時26分許,卻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駛外側車道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堪認定。

又當日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系爭車輛核定總重10.5公噸,動態地磅測得車重11.912公噸,已超過載重10%以上,因此並未於第二門架之CMS指示系爭車輛免予過磅,此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28日北管字第1120051309號函、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證。

而動態地磅偵測之系爭車輛當日車重值超載核重10%以上,已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空車,而有裝載貨物。

故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僅CMS並非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等語,然查上開舉發照片可見於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處,設有大型告示牌(載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安裝於該門架上,其上方則有2大顆閃光黃燈,而其右側之CMS則顯示免過磅車輛之車牌號碼安裝於該門架上。

故該CMS之資訊係告知用路人經動態地磅偵測後,主管機關裁量認免予過磅之車號,其僅對經顯示車號之車主發生免除於該地磅站過磅義務之效果。

而原告之車號當日並未顯示於該CMS上,已如前述,故該CMS不論性質為何,其本即未對原告發生任何規制效力,原告自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依現場「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與閃光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免予過磅之車輛,原告係信賴主管機關過去之規定,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據復略以:經查國道地磅站自69年陸續啟用以來即未曾有醫療巡迴車免過磅之規定,故該車種應依據道交條例規定進站過磅等語,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8月24日管字第112002211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

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迄今,並未定有免過磅車種等相關規定,故法規就「廂式醫療車」應否過磅未曾有變更,駕駛特種車輛(醫療車)依規定應比照載重大貨車依標誌進站過磅」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2年9月28日北管字第11200513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原告亦未提出曾有免予過磅規定之證明,堪認主管機關未曾有對於系爭車輛所屬車種有免予過磅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故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並遵循上開法令,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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