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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春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⒈記載「原告:劉春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⒉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⒊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應載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
⒋表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附具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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