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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黃慶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59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112年7月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主張科技執法設備應更精準,不應由舉發機關再於採證照片上標示系爭車輛相關位置而生民怨,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舉發機關所提科技執法設備之連續採證照片(下稱連續採證照片,本院卷58頁),核與被告提供之原告違規現場錄影檔案顯示之經過內容(本院卷第59頁)相符,經本院函詢原告意見,原告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未表示任何異議而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依連續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接近但尚未逾越停止線,嗣後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舉發機關於採證照片上標示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係為便利原告確認,並無不妥。
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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