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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永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29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以民國112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29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發函通知原告,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7-10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之部分內容,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惟被告就此所為部分撤銷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13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二段與東大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後,駛入來車道往東大路地下道行駛,經員警以手勢指揮示意並大喊旁邊停車熄火等語,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經員警製開第E20129666號「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對於本案提出多次陳述單,均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29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因系爭機車ABS影響煞車,導致原告沒有把煞車停在白線內,原告怕被罰錢就趁沒車迴轉,被警察臨檢原告有停車下來,但是因為肚子痛拉肚子,突然去找廁所所以先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本案密錄器影像,影像時間2023/02/13 17:37:00時,中華路二段(往火車站方向)號誌轉為紅燈;
影像時間2023/02/13 17:37:02時,系爭機車自中華路上往對向車道行駛,員警見狀後以手勢指揮騎士停車受檢:「來,靠邊停車、熄火」,晝面顯示系爭機車原本減速行駛,駕駛人隨後轉動機車龍頭加速逆向行駛離開現場,員警見狀大喊:「熄火」,員警隨後默念系爭機車車號。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檢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闖紅燈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經員警發現要求停車受檢,原告卻加速駛離之過程,僅9秒左右,如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真實,何以於員警面前減速行駛後,再悖於原先緩慢行駛之速度,不顧前方綠燈之來向車流加速駛離現場。
故原告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法條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78頁、第87-88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76頁、第81頁、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9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採證影片.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3/ 17:37:00(下同)。
勘驗內容:17:37:00:左上方號誌已轉為紅燈。
17:37:03:系爭機車自中華路對向車道駛來。
17:37:04:系爭機車逆向行駛。
17:37:05:密錄器員警對系爭機車喊「來,旁邊停車熄 火」。
17:37:06:系爭機車減速靠近路邊。
17:37:07:系爭機車突加速離去,員警大聲喊「熄 火」。
17:37:08:系爭機車逆向駛離。
17:37:10:員警念出000-0000。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情形,經員警口頭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路邊熄火停車後,原告原本已減速欲停靠路邊,惟竟隨即突然加速離開現場,惟現場員警已目睹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誤,衡以原告已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經警示意停車後,縱原告一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亦應先停靠路邊告知現場員警,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執意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其行為當屬故意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甚明,原告前揭所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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