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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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7號
原 告 施明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47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2號,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6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47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V3347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案系爭地點道路依地圖明顯為直行道路,原告行進方向右側並無右向分岔路口,系爭地點地圖可加強證明力,故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所提系爭舉發地點是屬直線道路,又道路名稱亦為化成路,是由化成路轉彎至何道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

行政處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人,所採取之「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此公權力之發動,以個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原告既於系爭道路直行行駛並無故意及任意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

然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故意行為,以及未依行政程序法就原告所爭執內容實施調查、具體以證明原告之過失,逕行處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實令對行政機關難以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按採證照片及影像顯示,違規案址為交岔路口,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l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況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或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在案址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違規行為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故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4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2號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71-73、77-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4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2號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1) (畫面時間07:56:14 -15)拍攝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畫面 中有一Y 字型路口,拍攝畫面前方有「自畫面右下方至畫 面左上方之直行方向道路」(下稱A 道路),以及「自畫 面右下方右轉方向之道路」(下稱B 道路)。

於畫面時間0 7:56:14,畫面右下方有1 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 ,車牌號碼為「000-000 」。

(2) (畫面時間07:56:16 -18)畫面時間07:56:16,可見系 爭車輛穿越路口後,右轉彎朝B 道路行駛,直至畫面時間0 7:56:18,系爭車輛右轉完畢並持續往B 道路方向行駛, 過程中皆未使用右轉方向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係在Y字型路口右轉彎。

⒊又由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亦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所原本停等之路口,其前方直行方向及右側方向均有道路,而原告係前往右轉彎方向之道路行駛,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上開路口出發,轉彎往右方之道路行駛,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他後方或並行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系爭機車右轉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轉彎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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