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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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縈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認車輛3分鐘未動就是停車,竟然不知交通堵塞超過3分鐘乃稀鬆平常之事,案發當日為輔仁大學畢業典禮,該時段正逢典禮結束,車流量大,附近路段大堵車,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超過3分鐘,而不得不然佔到公車站。

又依照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從11:44至11:47仍有少許移動,並非停止不動,且系爭車輛前方亦有一車輛停放,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則前方車輛應該同樣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地屬於停止狀態,並閃爍雙黃燈,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逾3分鐘,此有違規證據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違規地點屬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遑論原告乃違規時間更長之「停車」,原告應尋違規案址周遭停車場停放車輛,而非擅自佔用停靠公車招呼站周遭,其主張並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

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6頁、第79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依舉發機關112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16763號函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且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卷附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

2、惟以本件之採證資料,僅有30秒之採證影片及上開相隔3分鐘之採證照片共3張為證,未有佐證「違規停車」之連續採證影片等節,業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01頁)。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固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然於照片右下角時間顯示(下同)11:44:09至11:47:45之期間,可見系爭車輛仍有位移之情形,則得否僅憑上開採證照片即認系爭車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車輛引擎熄火、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之「停車」之定義,或者屬於「臨時停車」,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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