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5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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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B30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3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BSB3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5日前,並於112年6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BSB30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熄火而停靠路邊進行檢查,停車沒有超過三分鐘,且不影響其它人車安全已顧及交通秩序,舉發機關警員隨後將警用摩托車斜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公車站停車格內,經原告表明目前系爭車輛沒有問題而準備離開時,女性員警告知要開違停紅單,並詢問是要簽名還是寄家裡,完全未讓原告說明,原告清楚表明要離去並請員警讓開,員警卻堅持不讓,接著以栽贓口吻告知系爭車輛係停在公車停車格内,原告查看並表明系爭車輛並沒有停在公車停車格内,是警用摩托車才停在公車停車格內,員警則表明執行公務可以停在任何地方,然員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自不屬執行公務。另一男性員警則催促原告簽名,再以嘻笑口吻問是不是要寄到家裡,重覆要原告回答是或不是,接著再以恐嚇口吻說原告違反公務,是本件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手段所為之裁決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員警自郵局起駛直至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且皆未於該址移動,系爭車輛附近亦未見駕駛人,待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車頭前並鳴笛時,原告才從早餐店騎樓座位起身,走向駕駛座之車門開門上車,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又系爭車輛係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

另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4頁)、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9184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略以:影片開始於08:34:26秒許,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08:36:10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方路邊,員警則先騎至郵局執行巡邏簽到事宜;

08:36:46秒許,系爭車輛仍停在原處,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駛去;

08:37:04秒許,員警騎至系爭車輛後方,見系爭車輛停駛在新店區○○街OOO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後方未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08:37:19秒許,員警騎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鳴笛,見原告坐在早餐店之騎樓座位上,桌上並置有飲料杯、餐盤等物,08:37:22秒許原告見狀起身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

08:37:32秒許,員警停妥機車,並轉身向欲打開車門之原告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139頁),是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堪可認定。

至原告稱係因系爭車輛故障熄火,方停靠路邊進行檢查,其停車未超過3分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當日確有發生故障之證據資料,且未見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在系爭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之標誌;

再者,員警到達告知原告欲予舉發時,原告僅稱:「我要離開了」、「我現在就離開了啊」「我現在就要走了,所以,妳可以讓我走嗎?」「啊你就照相,就做你該做的事。

因為我現在要離開了。」

等語,洵未提及車輛故障熄火之事,嗣於員警詢問是否欲簽收舉發通知單時,方稱:「總可以下來檢查一下我車子怎麼樣吧?這是路權耶!」員警稱:「我剛剛就從那邊走過來。

你吃東西...你還不知道嗎?」原告方回稱:「奇怪,我不能吃東西是嗎?」「那我可以下去吃東西,檢查車子吧?」等語(本院卷第110-112頁)則倘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移置路旁,原告於員警到達時理應即為說明此事,尚無可能甘冒行駛中再為熄火之風險堅持駛離,是原告主張上節,實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又原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坐在早餐店之騎樓座位上,桌上置有飲料杯、餐盤等物,並於員警質疑其係在吃早餐時,亦未否認之,堪認原告係為便利於早餐店享用早餐,方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鄰近早餐店之○○街OOO號前劃設紅實線之路段,即難認原告停車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自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要素,縱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仍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之範疇,則本件既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㈣另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執法,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可知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時,即負有停車及接受稽查不得逃逸之義務,否則即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另於當場舉發之案件,因員警於舉發稽查時需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或行為人、車主之資料,並交予駕駛人簽章及收受,駕駛人於稽查過程自負有配合表明身分、告知是否於舉發通知單簽章並是否收受之義務,以完備整個舉發程序,並據以認定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時點。

而本件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自屬當場舉發之案件。

復參以本件勘驗內容,原告見員警到場即表示欲為離去,一女性員警(下稱A員警)告知需為舉發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時,則為原告所拒,在旁之男性員警(下稱B員警)即多次詢問「你不簽名,要收嗎? 」原告則不斷爭執欲為離開,而未明確答覆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B員警即稱:「簽歸簽,收歸收,你不要簽?還是你要不要收?如果說不要,不簽也不收。」

原告回稱:「我沒有停車,我現在要走了,你現在強迫我、要脅我,要我簽名,說我臨停。」

員警B則稱:「誰要脅你?你不要誹謗我喔!」「你不簽你就不要簽,你不然就不要簽啊!那你要不要收?問你要不要收紅單啊?」原告方答覆:「我不要收單,我要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110-113頁)。

是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於原舉發通知單上簽章及是否收受等問題,並要求原告配合稽查而未予原告立即離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均為舉發程序中必要之稽查行為,自難謂屬對於原告行動自由為非法之限制或對原告為不法恐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另原告請求調取B員警案發當日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惟本院勘驗上開A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業已包含A、B員警到場至稽查完畢離開之完整過程,自無再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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