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6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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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8. 二、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11.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附件一「被害人
  12. (三)原告主張:出口號誌紅燈塞車回堵,我方自然而然停車於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16. (二)復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17.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
  18. (四)經查,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被告答辯
  19. (五)至原告主張出口號誌紅燈塞車回堵,原告自然而然停車於
  20.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21. (七)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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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6號
原 告 許仲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訴外人方建成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即中和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方建成逕行舉發,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系爭地點高速搶快強行變化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使人逼讓車道,事發突然,伊減速閃避防禦駕駛只有1至2秒反應時間,出口號誌紅燈塞車回堵,伊就自然而然停車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向前告知將舉發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附件一「被害人提供-前03.MP4」、「被害人提供-後03.MP4」),於「被害人提供-前03.MP4,畫面時間11:32:46-11:33:56」處,訴外人於內側車道行駛,行駛過程中車輛前方路況均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情事存在;

詎料於檢舉人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害人提供-前03.MP4,畫面時間:11:33:56-11:34:31」處,訴外人隨前方車輛減速暫停,畫面中可聽見碰聲響後,隨即有怒罵聲;

對照檢舉人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被害人提供-後03,影片時間11:33:56-11:34:36」處,可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車(即系爭車輛)隨前方車輛減速後暫停,原告隨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於畫面中聽見碰之聲響後,原告怒罵檢舉人的聲音,於「被害人提供-後03,影片時間:11:33:41-11:33:47」處,原告上車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原告上開違規尚有舉發機關回函及影像截圖可稽。

檢視上開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行駛過程中前方道路順暢,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是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遇突發狀況,卻在隨前車車流回堵時於車道中暫停,且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出口號誌紅燈塞車回堵,我方自然而然停車於計程車後方,向前告知將舉發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

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

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駕駛車輛等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

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鈞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行車糾紛就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並置車輛於不顧,不但立即影響後方所有車道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於影片中原告離開駕駛座,即失去對車輛之控制,原告既將車暫停於内側車道上,顯然無法立即控制車輛,確實是將車輛在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中無誤,而行車糾紛亦非屬法條規定之突發狀況,故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為民眾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國道警六字第1120012226號函文、民眾檢舉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光碟(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第65頁、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4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後03】1、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45至11:33:56 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以下稱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33:48-11:34:0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特殊路況。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02-11:34: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系爭地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再步行回到系爭車輛上」,核與原舉發機關函覆112年8月10日略以:「說明四、(六)從檢舉人行車影像畫面可見,達規當下於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行車安全之貴任,縱使檢舉人車輛違親在先,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致已嚴重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112年11月17日函覆略以:「說明四、(六)……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即使違規當時,該路段有車多回堵之情事,但此情形並非如前述所稱具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故原告仍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從檢舉人行車影像晝面可見,遠規當下於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行車安全之責任,縱使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並恣意走下車,並走到檢舉人車輛旁去告知對方,致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情大致相符,有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2226號函、112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293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5至78頁)、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常行駛,縱系爭地點有車多回堵之情形,惟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之車輛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五)至原告主張出口號誌紅燈塞車回堵,原告自然而然停車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向前告知將舉發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惟查,依原告及前揭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法確認檢舉人是否有原告所指危險駕駛之情事,退步而言,縱檢舉人確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原告理應報警處理,或提供行車紀錄器依法舉發,而非採取驟然暫停於車道上,而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告知將檢舉其危險駕駛之方式,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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