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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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智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62528號、第25-ZIB462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62528號、第25-ZIB462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112年6月30日行經國道3號北往南向時,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從北往南向車道偷拍,照片明顯跨越車道偷拍且照到中央分隔島;

請求查明112年6月30日早上執行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拍攝車道為北向還是南向,及當日雷達測速儀器第TC008072號是否有進行校正。

當日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早上7時40分的執勤人員,其取締執法路段非南向,且無警車及身穿制服之員警,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5.2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另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使用規範。

故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原處分一測得原告行速139KM/HR,限速90KM/HR,超速49KM/HR,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又針對原處分二,舉發通知單上有註明處罰對象,舉發並無違誤。

且就原告指稱員警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一節,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違規人之角度為斷;

本件員警身穿制服於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之跨越橋進行違規取締,自屬一般人得目視之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2、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5.2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查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9KM/HR,限速90KM/HR,超速49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23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照片、限速牌面位置照片及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頁、第47至51頁)等在卷足憑。

2、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139KM/HR,測距為162.3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3號南向16.06公里處(本院卷第35頁),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處(本院卷第51頁),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亦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卷附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已如前述,是原告質疑該雷射測速儀是否校正云云,已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係遭未著制服之員警偷拍云云,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在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屬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業據舉發機關以前述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236號函復在卷,並有本件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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