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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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李 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1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5月l0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81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l12年8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1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系爭路段路肩於案發時係開放通行,伊當時因見前方有「路肩通行終止點」告示牌,且未見有出口匝道,始變換車道。

又檢舉照片並未呈現相關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於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系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l11年3月2日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開放路肩類型…㈠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㈢國1高架北向2lK+700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2lK+490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用路人於前揭標誌下游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續行,違反前述規定。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當然違規使用路肩。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揆諸上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之認定。

㈢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K+700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北向21K+490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9月15日、10月24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120015750號函、第1120023523號函及第1120027887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89頁至91頁)附卷可佐。

另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⒈…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車多壅塞,檢舉車輛行駛於路肩。

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至右側路肩並一路尾隨檢舉車輛行駛(09:27:11至09:27:04)。

⒉嗣路肩車道路幅變寬,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入減速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閃爍3下後即熄滅。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減速車道,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自減速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檢舉車輛則往匝道出口行駛(09:29:04至09:29:19)。」

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開放路肩通行路段,系爭車輛原本僅得順路肩車道銜接出口匝道駛出,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而違反前開規定。

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同時有路肩通行終止點始變換車道云云,惟前開國道1號高架北向21K+700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北向21K+490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該等標誌之文義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路肩僅供小客車行駛,且禁止變換車道」,並無如原告所陳有標誌或標線不明而使駕駛人產生誤解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本件原處分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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