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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9號
原 告 森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莊景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77591、22-CX3021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莊景遠(下逕稱莊景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l12年5月15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圓環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A)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82077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通知單);
於l12年6月1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B)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21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B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l12年8月1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82077591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22-CX3021434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莊景遠於l12年5月15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圓環處,變換車道時,並無跨越雙白線,因係檢舉照片拍攝角度所產生之視覺誤差。
㈡莊景遠於112年6月1日17時26分許,載客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樓門口而臨時停車,卻遭民眾檢舉,惟該大樓門口係設置供住戶方便上下車、上下貨,且莊景遠停車位置已緊靠邊線,並未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A之採證影像,可見違規案址為雙向單線車道,車道右方有一整排機車停車,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中與機車併排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檢舉車輛確實因莊景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行進受影響而必需減速繞越。
㈡據原舉發單位B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路段標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均符法規,系爭車輛確實越過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B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第ll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非因駕駛人是否尚在車內或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於交通執法實務上,可得做為警察機關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參考因素,以定義該車究係僅臨時停車,抑或於程度上已達停車狀態,非可逕予認定駕駛人在車內,即屬行駛狀態,而不受禁止違規停車法規之拘東。
㈣交通法規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莊景遠併排之車輛,一面尚須注意左後方來車尚需同時繞越系爭車輛,顯然大幅增加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況檢舉人確係因為莊景遠併排而不得不左偏繞越,足證莊景遠已影響他人通行及安全。
有關「併排臨時停車」,只要併排者右側有「停車格」,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處罰,無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停放。
況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放有多輛機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最外側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
㈤綜上,本案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另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而依上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㈢查原告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7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l123062150號函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觀諸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影像所擷取畫面,可知原告當天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圓環處,其在設有「雙白實線」標線之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陳稱因其照片拍攝由高處之角度拍攝,實際上並無跨越雙白線云云,顯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應屬無據。
㈣又查,原告前揭「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畫面右方門牌號碼為○○路00號,道路右側地面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並停滿一整排機車。
當檢舉車輛行駛至大樓大門前,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間與路旁之機車併排停放,且煞車燈恆亮。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先減速並偏左行駛於道路內側,待通過系爭車輛後,再加速並偏右行駛於道路外側(17:26:49至17:26:54)。」
(見本院卷第150頁),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另原告之起訴狀亦載其係因載客人下車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暫停在路邊,且與該車輛旁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併排於道路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
至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停車處為一凹槽,並非停滿整排機車,凹槽內沒有停放機車,故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4枚,說明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不知其拍攝日期時間,且對比當日違規現場情形已有所不同,此有本院當庭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查,可明顯對比出系爭車輛當日所停之處,車身前側尚與該車輛旁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併排於道路上,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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