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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3號
原 告 鍾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M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天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行駛,駛至與景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景中街時,因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開掌電字第A01ZSM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9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M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不知為何行人不先行,我只好先行,過程中均有錄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景中街行駛時,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並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穿越道中央,雖原告為慢速行駛,然其未停下禮讓,並自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前懸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致行人暫停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而後原告逕自行人前方行駛而過。
員警則於目睹上情後隨即趨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合於法定程序要求,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112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有1名行人正行經黃色網狀線欲走至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而該名行人之右側有系爭車輛欲自路口處左轉。
當該名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處時,見系爭車輛以慢速方式駛近行人穿越道,並未完全停下,該名行人見狀乃暫停於白色枕木紋上不再前進。
而後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其與行人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惟系爭車輛仍逕自左轉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未讓行人優先通過,整個過程亦未見該名行人以手勢等舉止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員警見狀後乃上前追緝之。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其行經該處時,不僅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更以僅約2組枕木紋之近距離駛過行人,其行為自屬違規。
2.至原告主張其不知行人是否要通過云云。
然按,參諸上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而設,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可能有汽車通行,對其人身造成危險。
準此,倘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亦不得僅以正在通行之行人,單純遇車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自認行人放棄其優先路權而逕行通過。
查原告當時遇有行人正行走在穿越道上,且距其車輛僅約2組枕木紋,又該名路人並無任何欲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手勢舉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主動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行駛至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逕行以極近之距離駛過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就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1.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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