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87,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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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榛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明德二路(台5線20K+442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5公里。

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7月31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罰鍰金額為1,400元,並撤銷汽車違規紀錄部分之處分,即改處罰鍰1,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500元罰鍰。

原告騎機車從基隆回汐止路上,因剛買完家人交代的鳳梨酥,而家人說不能曬到太陽,而當天中午天氣熱的要命,原告怕食物壞掉,且正好在基隆市區因原告的車牌顯得有些特別明顯,而有路人突然問原告是不是在找「原告兒子」,並告知原告說前天有看見「原告兒子」在五堵、六堵一帶,因此原告想急著先把母親交代買的易壞食物拿回家然後趕緊找「原告兒子」,原告兒子失蹤13年了,最近原告一直夢到「原告兒子的白襪襪」,在很像的地方哭。

然而原告初在汐止分局申訴,過幾天汐止分局說是他們舉發的,但是在隔一段時日又收到基隆分局說是基隆舉發的,兩個不同單位舉發是矛盾的。

再者連汐止分局都說是看起來怪怪的,又原告發現違規通知單上超速25公里,不可能騎或開到5尾公里被照的吧!有久未校正的疑慮。

⒉另外原告行駛外側道而原告身旁的車都比原告快,當原告看到有測速照相標語,原告有減速下來,原告也有回到被舉發地實地看看,發覺標誌牌都是在往基隆路上,回汐止的是離了遠些,原告是覺得過了以後快一些,但是也沒有超過60公里,另含敘原告超速前科都是非0或5被記錄的,原告在行駛過程也有被比原告快的後車按喇叭,原告也並沒有影響交通安全,使得原告「催幾勒」,原告也都很注意小心前後路況,如前方的「特別的女騎士」,原告看如果有長得像「台北大學賴○○」(姓名詳卷)的,原告也多少會「催幾勒」去看看是不是「賴○○」,因為原告也想念高中戀人想太久了,已經神經有點崩潰了。

⒊另原告是在國外生活習慣了,尤其日本,因日本比較沒有測速照相,都是用縮短車道讓駕駛人自己自律,而原告亦是「台灣民政府」台北州議員,政府理念是台灣的母國為日本,台灣是日本國不可分割的一個小島、領土。

回台灣顯得有些不習慣,原告也有輕微失憶。

⒋然後書函原也告知原告去基隆管轄法院提行政訴訟,但是一去之下,才被告知不是在基隆地院是在台北高院士林,浪費原告的交通車資以及時間,原告實在是很想「罵罵他們」但是原告考量到基督徒要有好見證,所以原告不罵了,那今後原告也知道那段路是較嚴格的舉發路段,爾後會多加注意及小心。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 (下稱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明德二路(台5線20K+442處,往汐止方向)處,於設置地點前235公尺、160公尺、119公尺明顯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警52」標誌牌面,已提醒告知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駕駛人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

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警52」標牌設置於路側,而該標牌掛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且牌面圖樣清晰並未遭他物遮蔽,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清楚知悉。

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距離圖及採證照片,此雷達測速儀器於明德二路(台5線20K+442處,往汐止方向)處以「車尾」偵測之方式對主線車道來車進行測速,是系爭車輛之實際違規地點與第三面「警52」標牌間距離為約「134」公尺。

綜上,本案「警52」標牌之設置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併予敘明。

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4日11時57分,行經系爭路段時,遭主機「RS-GS11」之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75km/h」,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超速25km/h,而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故綜上事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25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普通小型車駕照)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20018226號函(見本院卷61頁至第62頁)、113年3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44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現場照片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147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75公里,超速25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

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儀器約15公尺,而於測速儀器前方約119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44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現場照片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且舉發照片載明本件係取締原告行駛於明德二路「南向」路段,而上開現場照片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示意圖亦係系爭路段南向方向之「警52」標誌,堪認本件確有依法設置速限取締標誌無訛。

故本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其尋找寵物、尋人等理由,均非其違反遵守道路速限義務之正當事由,俱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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