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專注駕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並未看
- 三、被告則以:經調取檢視監視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
- 四、爭點:原告有無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行為?被告所為行政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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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王雲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宜蘭派出所員警取得採證照片後,以系爭汽車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車主大倫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前,並於111年9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大倫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1年9月29日檢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專注駕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並未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當下也未聽到警鈴聲響,係駛過平交道後才突然聽見噹噹聲響,伊未曾闖過紅燈,自不會冒險闖平交道。
又伊駛近平交道時未放慢速度及停看聽,縱然有錯,惟被告裁罰過重,伊是靠送貨維生,此處罰已令伊暫時無業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取檢視監視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26秒,遮斷器亦放下1.26秒,原告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行為?被告所為行政裁量,適法與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執照、舉發機關111年10月2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700755號函、系爭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16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20220829131613_131652.avi」檔案,畫面中為校舍路與鐵路平交道處,可見校舍路為雙向各2線道之路段,校舍路近平交道處均設有停止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並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
於檔案時間13:16:25秒起平交道警鈴開始大聲響起;
13:16:31秒許,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駛;
13:16:32秒起遮斷器開始下降;
13:16:33秒許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校舍路西往東向之停止線前並進入黃色網狀線、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範圍,13:16:34秒許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車輛駛過遮斷器進入平交道,13:16:36秒許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車輛穿過平交道之範圍,13:16:38秒許遮斷器完全放下』、『開啓「16校舍路_校舍路西球_main_20220829131615_131647.avi」檔案,為無聲之連續錄影,共32秒,畫面中可見校舍路西往東向上地面之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另設有遮斷器及閃光號誌,於檔案時間13:16:26秒許閃光號誌開始閃爍,13:16:32秒起遮斷器開始下降,13:16:33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車輛駛過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往平交道前進,13:16:34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持續下降,系爭車輛駛過閃光號誌及遮斷器,進入平交道,13:16:36秒許系爭車輛穿過平交道之範圍,13:16:38秒許遮斷器完全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到達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持續響起、顯示逾7秒,遮斷器亦開始下降,原告竟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車闖越平交道之情事;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復案發時未見有其他無法發現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之情形,原告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而道交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則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未合,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未因而肇事之駕駛人,裁處一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吊扣駕駛執照致伊暫時無業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
另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依行為時裁罰基準及其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版),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74,500元,此係立法者斟酌小型車相較於一般機車與大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所定之裁罰基準,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74,500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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