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9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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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賴文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52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OO號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3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452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該車所有人日友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前,並於112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44521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前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原告因外側車道堵塞,即打左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然不知何故檢舉人一直猛按喇叭,因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車身比較長,原告誤以為左切時碰撞到檢舉人車輛,因而停車查看並詢問檢舉人,檢舉人卻逕報警處理,原告係因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突發之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根本不能將車輛移置,否則即可能犯肇事逃逸罪,嗣員警到場查明確認並無碰撞解決兩方疑慮後,員警亦未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檢舉人一直猛按喇叭使其誤以為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肇事逃逸而停車等語,惟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車道中直接暫停系爭車輛後,僅是透過車窗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

又原告本應可選擇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僅阻礙他車通行,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與安全,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末按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而駕駛人在聽聞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中並往後查看,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等其他責任,為一般駕駛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人個人資料(遮隱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影」檔案,為連續錄影,共29秒,10:53:09至14秒許,檢舉人車輛右轉進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內側車道直行;

10:53:15秒至16秒許,見內側車道右方之復興一路中間車道擁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打左方向燈左切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見狀即煞停,並於10:53:15秒至18秒許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亦為煞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1/2切入內側車道,占用內側車道約1/4之寛度,車尾則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右側;

10:53:19秒至21秒許,檢舉人繼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車斗中央之位置,並於10:53:22至23秒許大聲向原告喊罵:「安怎啦(台語)」、「安怎啦(台語)」,原告則僅在車內回頭觀看,未開車門亦未下車;

10:53:26至30秒許,系爭車輛起駛繼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同時檢舉人車輛亦起駛前行,二車距離極近,10:53:28至30秒許,檢舉人持續長按喇叭,10:53:31秒原告煞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亦為停駛,10:53:33至37秒許原告開啟車門並半身探出看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於10:53:37秒許向原告喊叫「你給我剪車耶(台語)」,10:53:38秒許檔案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一路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因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2次,而有在車道中暫停2次之行為,惟衡諸原告第一次煞車前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在內側車道,車尾亦在檢舉人車輛右側,檢舉人長按喇叭4秒並遽為煞停,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或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要求先行,則其停車回頭觀看後方狀況,確認無擦撞且檢舉人車輛無法通過後,繼續變換車道,自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

嗣系爭車輛繼續切入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同時行駛且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數秒,亦足使原告認為可能發生擦撞或其它突發之事故,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方長按喇叭,此時原告駛入內側車道後停車並開啟車門回頭探看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之反應以明權責,亦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常情,為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綜觀上開各節,原告係因遇突發狀況方在車道中暫停,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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