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1,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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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王連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41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吉安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警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4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王連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12分許,駕駛所有之4592-MV自小客車南下行經吉安鄉吉豐路三段與吉豐路三段643巷口時,被吉安分局員警攔車取締,製單開立了我闖紅燈之違規單。

本人當下行經該路口時,前方就有一台遊覽車,而我緊跟在後,而後方也有車輛經過,當時我車輛要經過該路口時,確定當下號誌呈現綠燈在閃爍變更為黃燈之際,並可安全快速通過之狀況下,唯員警仍堅持開立闖紅燈之違規單,本人相當對於員警之執勤作為及態度不滿,且如果要開立罰單,那我前一台大台之遊覽車是否也要一併的來開罰,為何只針對我的車輛,而我確定為黃燈之狀況下,硬要我是闖紅燈的汽車駕駛人,雖經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6月27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仍裁定要受罰,懇請花蓮地方法院本人欲提起行政訴訟,請查明清楚,祈求公平、公道之原則,以平民怨,感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時間15:15:32遊覽車前輪通過停止線時,員警巡邏車方向仍顯示紅燈。

15:15:34時員警巡邏車方向已顯示綠燈,15:15:34時原告車輛方準備通過停止線。

經擷取遊覽車與原告車輛相對位置(證物5),遊覽車與原告車輛相距近一個交叉路口寬(並未緊隨遊覽車後),原告主張「本當下行經該路口時,前方就有一台遊覽車,而我緊跟在後,…當我車輛要經過該路口時,確定當下號誌呈現在綠燈在閃爍,變更為黃燈之際,…」,顯與行車紀錄影像所呈之事實不符,本案舉發與裁決並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經舉發單位查證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查本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1.4592-MV違規影片.mp4(1) (畫面時間15:15:29 -35)畫面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中有一直向道路,及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A 車行駛於直向道路路口處,畫面時間15:15:30,可見該直向道路號誌燈為圓形紅燈。

畫面時間15:15:33-34 ,可見該直向道路號誌燈轉為綠燈,畫面時間15:15:34許,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橫向道路自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5:15:34-35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2) (畫面時間15:15:36 -48)畫面可見A 車左轉並進入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5:15:38,可見該橫向道路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

畫面時間15:15:4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4592-MV」。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3-126頁)。

㈣再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14日吉警交字第11200089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79、83、89、93、97頁)等證據資料,佐以前述違規影像截圖及本院相關畫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與其行駛之車道(即勘驗畫面之橫向道路)交岔之道路(即勘驗畫面之直向道路)轉為綠燈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向前駛入銜接路段,且勘驗畫面中之A車轉入原告所行駛之橫向道路時,亦可見該橫向道路之前方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足徵原告駕車穿越停止線向前行駛當時,其前方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無誤,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主張其行經路口時號誌呈現綠燈在閃爍變更為黃燈之際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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