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1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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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蔡森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NA10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NA1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60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車騎很慢,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即於停止線停下,忽然一位員警騎車到原告左側停下,指稱原告闖紅燈,原告否認,案發當時僅有原告與員警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員警硬開舉發單並告知原告可去申訴,原告簽名後員警即讓原告離開。

原告年邁已老,常年無業無收入,僅靠每個月的年金渡日,平時已吃不飽穿不暖,無法繳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

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5月3日15時16分擔服勤務,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右轉自強路3段後,紅燈亮起並未停下而繼續直行,員警上前當場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

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按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

2、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2年5月3日15時16分擔服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右轉自強路3段後紅燈亮起並未停下而繼續直行,執勤員警上前當場攔停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36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本件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此有舉發員警提供之意見可參(本院卷第51頁)。

3、被告雖於答辯狀稱如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函請舉發員警就其目睹及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之具體經過(包括員警所在位置、原告違規地點)詳述併提供相關圖示說明,或請舉發員警提供事發時之密錄器畫面等,經舉發員警回復以:時間已超過1個月,監視器已無法調閱佐證,員警密錄器檔案也未存檔,已洗掉無法調閱,且因時間已過甚久,加上該路口告發量較大,無法明確記得當時該件交通違規、員警所在及原告之相對位置等節(本院卷第75頁)。

以本件舉發員警所指原告違規情節,係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右轉自強路3段後,紅燈亮起並未停下而繼續直行,即包括原告駕車右轉、號誌轉換、原告是否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等節,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行向示意圖、現場號誌照片(本院卷第76至78頁)等,該路口至舉發員警所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仍具有一定之距離,在本件無監視器、密錄器相關畫面得為佐證下,則舉發員警目睹及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之具體經過,包括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原告違規地點等,對於本件舉發員警目視之視線角度、人眼辨識之事實上準確度即至關重要,而以上開舉發員警於距離事發較近所提供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具體敘及上述目睹及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之具體經過,尚難僅憑此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舉發員警復自述因時隔多日已無法清楚記憶,是本院認已無職權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4、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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