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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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4號
原 告 洪麗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1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1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7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安和路1段21巷9號(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臨時停放於標線型人行道,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氣,遂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A00K31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限期於112年9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9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

112年10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查獲當場吊扣牌照移置大安文山保管場,致遭裁決應處罰鍰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原告因感冒空腹僅喝了感冒糖漿,離開餐廳前使用漱口水,在盤查地點攔下後,警方並無告知休息15分鐘、未提供飲用水漱口,且沒有簽任何告知15分鐘的權益單,攔下至酒測為止,沒有超過15分鐘,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認為警方取締程序有瑕疵,所做出的酒測證據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本人並無飲酒,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答辯表及採證影像,其「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是否已滿15分鐘」內容明顯不一致一節,現場執法警員於旨揭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執法酒測時因『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數量不足,遂當場塗改並未開立新確認單,惟確認單僅為輔助告知權利用途之參考文書,當下員警已明確告知渠權利」,且有採證影像紀錄可稽。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9840號函、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89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員警答辯表、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稱僅喝感冒糖漿及漱口水,且警方未告知休息15分鐘,亦未提供飲用水漱口一節,說明如下:①查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遭攔停後因酒氣,員警使用簡易酒精感知器初步判斷原告酒徵,有酒精反應。

②本案原告自承於違規日1時30分許有使用感冒糖漿及漱口水等情,此有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

③再查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給原告審閱並簽名在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上開處理細則距檢測已達15分鐘,故不需要另外提供漱口水予原告,原告所陳理由非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⒊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9840號函、112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894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1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2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4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更正前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1806號裁決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屬適法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畫面可見員警自畫面時間02:05:16時起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綠色標線型人行道上,並因聞有酒氣,於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或蜂膠、感冒糖漿等其他類似物(畫面時間02:18:31時),經原告答稱有使用感冒糖漿與漱口水,員警遂詢問幾點喝的(畫面時間02:18:34至02:18:42間),原告答稱約1時許,員警確認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答稱「嗯」,其後於畫面時間02:21:48時歸零酒測器後實施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1頁)。

故員警確實有於實施酒測前詢問原告是否有使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且確認距離酒測時已逾15分鐘,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無再告知得等候15分鐘或可漱口之必要。

又自員警於畫面時間02:05:16時起發現系爭車輛時起,至02:21:48時歸零酒測器時,亦已超過15分鐘,員警實施酒測,亦無告知得等候15分鐘或提供漱口之必要,自無違反處理細則之情事,而屬適法。

㈣本件經員警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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