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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道(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C3VC40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代表人:林文閔(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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